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3列之「103年12月17日」,更正為「104年11月2日」。
2.倒數第2列之「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2時50分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被告陳金貴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其再犯本案,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雖執行完畢相當時日,惟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宣導、媒體廣泛報導,並數度修法提高刑責,被告仍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交簡字第9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13號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5、6頁),卻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應予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購買食物返家食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須照顧同居人及3名小孩(分別8歲、6歲、2歲),同居人現懷孕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