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再抗告人 張茵喬 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74號),提起再抗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5、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本件再抗告人依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㈠自96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15萬元本息,及自同年2月起至兩造所生次子丙○○成年之日(即106年8月23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保險費173萬3,655元本息。相對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其對於再抗告人有150萬元本息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再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保險費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反請求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3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請求生活費部分,合併與上開家事訴訟事件依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原法院判決後,再抗告人僅就關於生活費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上訴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並適用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次查,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生活費之請求及相對人之反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生活費267萬5,000元本息,另自105年2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及相對人反請求(再抗告人請求保險費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兩造就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丁○○(嗣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3名子女並與再抗告人同住,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離婚後每月給付再抗告人5萬元,乃協助再抗告人扶養3名子女,安頓4人生活之意,屬給付生活費,非屬贍養費。兩造自97年2月29日另行協議戊○○、丙○○改由相對人扶養,與相對人同住,原生活費約定應自同年3月起變更為每月給付2萬5,000元。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6年7月至105年1月止生活費237萬5,000元本息,及自105年2月起至吳松蒿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再抗告人於離婚當日應給付相對人150萬元,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性質,其消滅時效仍為15年,再抗告人未履行,相對人得以150萬元及自94年9月3日至105年9月2日止法定利息82萬5,000元之債權,與再抗告人請求之生活費債權抵銷,再抗告人得請求抵銷後餘額即45萬元本息,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生活費4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上訴及相對人其餘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150萬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依民法第338條規定,不得與其請求之生活費債權抵銷,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按民法第338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33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原法院本此認定相對人150萬元本息債權屬一般債權性質,相對人得據以與再抗告人請求生活費債權抵銷,難謂有適用上開法規顯然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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