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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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華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侯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2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信華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前往臺東縣綠島鄉旅遊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同縣鄉船舶碼頭停車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田明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利用放置該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後騎車離去,徒手竊取該車得手。
(二)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後某時許,竟意圖供人觀覽,另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全身衣物脫掉後,裸身騎乘本案機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行駛。
(三)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同縣鄉○○○路10.7公里處,承前同一公然猥褻之犯意,接續裸身騎乘本案機車,適遇共乘同輛電動機車之 徐敏 家、 蘇愉恬 ,竟另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本案機車撞擊 徐敏家 、蘇愉恬共乘機車之車尾及車頭,迫使徐敏家、蘇愉恬棄車,妨害徐敏家、蘇愉恬騎乘機車之權利,並承前同一公然猥褻之犯意,接續裸身追擋在徐敏家、蘇愉恬前面,以此方式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因田明偉經友人告知本案機車遭竊,及徐敏家、蘇愉恬經路人協助離去後,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華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明偉、告訴人徐敏家、蘇愉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目擊證人 黃憶龍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選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裸身騎乘本案機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行駛,並裸身追擋在數名路人面前,有供人觀覽意圖甚明,且其全身裸露、未加遮蔽生殖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構成公然猥褻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被告先後所為公然猥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再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以本案機車撞擊告訴人徐敏家、蘇愉恬共乘機車之車尾及車頭,妨害其等騎乘機車之權利,侵害行動自由法益,對告訴人徐敏家、蘇愉恬各犯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動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素行尚可,已與被害人田明偉、告訴人徐敏家、蘇愉恬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5-36頁,本院卷1第6頁及其背面、第28頁、第37頁及其背面),所竊本案機車亦物歸原主,且公然裸露身體或妨害自由行動權利均時間未長,犯罪情節輕微,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徐敏家、蘇愉恬道歉(見本院卷1第42頁背面),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偶爾打工折氣球,有折才有錢,主要由父母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中等,想真心懺悔、負責任,現在有定期看醫生、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1第43頁背面-44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素行尚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被害人田明偉、告訴人徐敏家、蘇愉恬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則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得手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田明偉,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