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4號
108年度易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東簡字第157號、108年度東簡字第1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德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12或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13時52分許,賴俊德因保護管束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16時許,賴俊德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所緝獲,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30)日1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俊德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97)、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97)、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10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107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107年9月10日);
3、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日期:107年10月11日);4、107年度東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
5、107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日期:108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5年內」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再: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2、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於102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為警緝獲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具有單一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事由;而「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犯則兼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