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徐彥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彥綸(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罪(下稱附表,惟其中編號1及3部分,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均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編號4及5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5、2160號」,又抗告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判決前已撤回上訴,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於定刑時應就各罪規範目的、重罪間體系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以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並參酌實現刑法公平性之修法意旨,為妥適裁量,選擇能使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故請撤銷原裁定,參酌他案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之論述,除前開應予更正部分外,與卷內資料相符,乃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其中編號1及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曾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僅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相同罪名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
五、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