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第二欄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併宣告緩刑3年,復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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