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3號原告 葉紹濱 被告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簽署斷絕與訴外人 陳玉玲 任何形式連繫切結書,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開聲明前段部分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
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