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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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8號原告 賴敬恆 被告 柯柏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柏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路平台上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刪除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及照片,均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
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3,000元=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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