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玖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夾鍊袋陸佰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年四月確定,定執行刑為七年六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獄;出獄後又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八月、定執行刑為七年,假釋並遭撤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再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二、丙○○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九十年八月六日前某日,向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甲○○打電話至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欲購買安非他命,丙○○聽取留言後隨即攜帶二錢安非他命,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八樓四之住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甲○○,適丁○○亦於甲○○住處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甲○○再轉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丁○○,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警方至嘉義市○○路○○○號二樓「迅猛龍」遊藝場臨檢,因發覺丁○○精神萎糜,將丁○○帶往警局調查,得知丁○○之毒品來源係甲○○及丙○○,復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八樓四臨檢,於警方敲門時,發覺有馬桶之沖水聲,隨即於該大樓六樓陽臺起獲丙○○所拋下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等物,並於甲○○住處扣得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及諾基雅牌及致福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警方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二時五分,於嘉義市○區○○街○○巷○○號查獲丙○○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電子秤一個、夾鍊袋六百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要自己用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我不認識丁○○,電子秤是「阿福」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二時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丙○○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電子秤一個、夾鍊袋六百個等物,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 張建和 於警訊時證稱:「警方〔今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二時五分在我住處嘉義市○○街○○巷○○號執行搜索,在二樓我朋友丙○○、 葉美蘭 房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小密封袋六百個、電子秤一個::警方所扣物品除在我房間所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是我所有,其他都是丙○○所有::」相符,另小密封袋六百個及電子秤一個為丙○○所有,除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白稱:「警方在我房間內共查獲::安非他命九包::電子秤一個、夾鍊袋600個::以上這些查扣物均是我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葉美蘭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所查扣右列犯證係何人所持有?)不是我持有,係丙○○、張建和二人共同持有::」是雖證人葉美蘭於偵查時改稱係阿福之人所有,顯於其於警訊時供述有違,顯係坦護之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丙○○於偵查時自白稱:「(問:安非他命九包是何時的?)是上次驗尿時我買來要吸的,後來被警察抓去驗尿後,我就沒有再吸用安非他命,所以那九包就一直留在我的住處」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你的安非他命是之前買的,有何意見?)我是向『阿福』買的::跟阿福買的這一次之前被查到的那一次是哪一次?)是甲○○那一次::」足見此九包安非他命應為被告係於為警於甲○○住處查獲前即向阿福購得。
(三)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認識一個叫鴨仔的::我安非他命都向鴨仔買的,鴨仔都是向丙○○拿的::有一次我要向鴨仔買毒品,蔡宏志剛好帶::安非他命過來,鴨仔先叫我到樓下等,之後拿了一千元的毒品給我,我也有拿錢給鴨仔::」雖其於警訊時證稱:「我與甲○○是朋友關係,我曾問甲○○可否幫我調安非他命(購買),因他可聯絡到買主,我需要安非他命之時,我就會找甲○○幫我調::我要購買安非他命都是透過甲○○向一名綽號 阿文 之丙○○所購買安非他命::我因與阿文不認識所透過綽號鴨仔之甲○○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惟查,證人丁○○與被告並不認識,此點亦可由被告丙○○一再堅稱不識丁○○可得印證,既丁○○與丙○○並不相識,丁○○應無可能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再者,依證人丁○○於警訊時所證稱:「我因與阿文不認識所透過綽號鴨仔之甲○○向丙○○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我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約十時,在甲○○住處透過甲○○打電話聯絡丙○○,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重約壹錢,因我錢不夠,先交給丙○○一千五百元。到周日下午約十九時許在拿兩千元給丙○○::」其先稱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確僅供出購買一次之時間、地點,交付二次金錢,警員竟未再詳加訊問第二次之時間地點,僅以一次之購買二次付款之行為帶過二次之購買行為?更足顯見前開筆錄之製作,顯有蹊竅,而由其於警訊中所供陳之情節,顯見證人丁○○應係向證人甲○○購買安非他命,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應為實在。
(四)雖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另於第三次(八月六日)在我租屋處向蔡宏志購得::安非他命毒品時,尚有另名友人綽號『 阿比仔 』之男子亦向丙○○購得::之安非他命毒品::」又其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查獲時,確扣得二級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二、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八八六號鑑驗報告,對此證人甲○○證稱:「該起獲之毛重0.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即是我於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租屋處向丙○○購得::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後剩餘之物::」足見證人甲○○於警訊時自承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曾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應為實在,惟其後關於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0改稱:「(問:被警抓到前幾天,丁○○是否有拜託你打電話給丙○○丁○○要向丙○○購買安非他命::那個時間九十年八月六日我和丙○○約在電玩店見面,我要向丙○○買安非他命,丁○○剛好從樓上下來,丁○○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丙○○他自己向丁○○說他有,他們二人就到一旁去,我在買飲料::」先稱證人丁○○係於自己住處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後稱丁○○係於電動玩具店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先後就丁○○購買之地點,供述並不相符,顯係為迴避自己之刑事責任故改稱證人丁○○係於電動玩具店自行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惟綜上證人丁○○及甲○○所言,證人丁○○向證人甲○○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丙○○係證人甲○○之毒品來源,應可認定。
(五)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係於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我亦是打蔡宏志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一千元價格一小包之安非他命毒品::」惟其於警訊時亦稱:「警方人員在我租住處窗戶六樓的陽台地上起獲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袋四小包及一小包安非他命(毛重)
0.1公克)::警方起獲之物品係我所有之物,而起獲之物品係由友人丙○○由我租住處之窗戶丟出來的::」另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我怕他會把毒品丟下來,我就派一、二名警力在樓下,我就到樓上去。我們到樓上敲門,都沒有人應門,但是我們有聽到沖馬桶的聲音,我們同事有打電話上來,說有丟東西下來。之後,我們查看,是安非他命殘渣袋::」且前開殘渣袋及安非他命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二及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四包::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八八六號鑑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應係將部分之安非他命沖入馬桶後將殘渣袋往外丟,惟依甲○○所證述,其於八月六日係向被告購買一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證人甲○○焉有一小包以上之安非他命足以沖入馬桶並為警方查獲,足見證人甲○○稱其於八月六日僅向丙○○購買一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並不實在,證人甲○○應係向被告丙○○購買二錢之安非他命,而依甲○○於警訊時所述:「一錢重之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三千五百元::」(詳見嘉義市警察局卷七頁),二錢重之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應為七千元。
(六)證人即被告之姊 蔡季蓉 於偵查時證稱:「(問:有無申請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碼?)有,該電話是丙○○」在使用,經本院調取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七日及八日,均有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有通聯紀錄,九十年八月六日亦有多次588之通話紀錄,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查詢,588為語音信箱之號碼,此分有和信電訊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此電話亦有可能係甲○○所撥與被告之通話,是雖九十年八月六日並無被告與甲○○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亦無法排除該語音信箱為甲○○所為,自不得因此即認甲○○稱曾與被告交易等情不實。
(七)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問:為何要把毒品丟下來?)我害怕::」且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驗尿即得知其是否曾施用毒品,且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扣得之毒品,係於證人甲○○住處所查獲,為證人甲○○所有,被告僅係至其住處作客,焉有神情慌張將證人甲○○毒品殘渣袋丟下樓之理?更足佐證被告所丟下之物,應為被告所販售予證人甲○○之毒品。
(八)近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煙毒及安非他命之流竄,又被告曾因販賣麻醉藥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現在仍在假釋中,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應知之甚明,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挺而走險之可能。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無非基於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又再犯、扣得毒品數量非少、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甚巨、亦造成社會許多問題、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八月六日販賣予甲○○毒品二錢,應證人甲○○所述一錢三千五百元之計,被告販毒所得應為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達拾參點參零公克,數量不少,應係供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又前述扣案之毒品外包裝九個及夾鍊袋六百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電子秤一個用來秤重毒品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嘉義市○○街百樂門電完店等處販賣予甲○○三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二千元、二千元、三千五百元、販賣予丁○○一小包,價格三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查,依證人甲○○所述,其曾向被告丙○○購買三次毒品分別為二千元、二千元及一千元,並無公訴人所指稱之三千五百元,再者,證人甲○○證稱曾向被告購買二次二千元部分,依證人甲○○之於警訊中所述,其係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惟經本院向和信公司查詢,九十年八月三日被告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與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語音留言之紀錄,證人丁○○所證稱有一次向證人甲○○購買安非他命曾聽聞甲○○向被告調取,惟其所指究係何時?是否為甲○○所稱知二次或係他次尚屬不明,自難為證人甲○○證言之佐證,至於公訴人所指販賣予證人丁○○者,實則為甲○○販賣予丁○○,並非被告販賣予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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