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曾 盛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盛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盜匪所得密碼條壹張,應發還被害人 賴春華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實
一、曾盛枝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獲悉賴春華與人發生糾紛,遭人潑灑硫酸,對方給付賴春華之賠償金額過少,遂向賴春華表示願代為處理追加賠償事宜,惟因賴春華事後已自行與對方和解,取得追加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乃向曾盛枝表示不必由其代為出面處理,曾盛枝竟於同年八月底間趁賴春華住院治療期間,以其曾為賴春華奔走和解為由,向賴春華索取費用二萬元,賴春華雖不願給付,但幾經協調折價後賴春華同意給付曾盛枝五千元,惟為避免再遭糾纒,隨即出院返家,曾盛枝因尋覓賴春華未獲,以為賴春華黃牛,竟惱羞成怒,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持電擊棒一支(未經扣案)及不詳型式槍枝一把(未經扣案鑑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至賴春華位於臺中縣○○鄉○○街○段○○號四樓住處,基於強制妨害自由之犯意,施強暴脅迫手段,而踢打賴春華腹部並持電擊棒以電流觸擊賴春華(未成傷),致使賴春華不勝其擾,難以回絕,曾盛枝並堅持賴春華應給付其五萬元款項,逼迫賴春華行無義務之事,賴春華表明無錢可交付,亦無當日應給付該五萬元(或其後五千元現金)之義務,曾盛枝乃強逼賴春華向親戚朋友籌措,兩人乃騎乘曾盛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大湖鄉 南湖 村南湖坑十七號賴春華 姊姊 住處,欲由賴春華向 伊姊姊 借款給付,惟因賴春華姊姊外出而未如願,賴春華並於等候伊姊姊期間,趁曾盛枝不注意時,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央求伊姊夫 古金煌 載伊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警員 魏文賢 即隨同賴春華至前開處所查證,曾盛枝向魏文賢陳稱賴春華欠其債務未償,而賴春華因前遭曾盛枝電擊所恫嚇,並憚於日後將遭曾盛枝報復,乃未將伊不願給付五萬元之真相告知警方,並經警員當場協調後,雙方同意以原先達成之五千元解決,賴春華乃於同日下午由大湖鄉農會提款機器提領五千元交予曾盛枝,並由曾盛枝當場出具切結書載明此後與其無任何金錢瓜葛,曾盛枝乃於得款並出具切結書後離去,賴春華隨後自行返回臺中縣潭子鄉。詎曾盛枝得知賴春華尚有存款,且僅一人單獨居住於臺中縣潭子鄉,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向不知情之友人丁○○借得之電擊棒一支及不詳型式之瓦斯噴霧器一把(未經扣案鑑定,無證據足以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瓦斯槍),前往賴春華之臺中縣潭子鄉前揭住處,以賴春華不應報警為藉而入內,遂持該不詳型式瓦斯噴霧器施強暴向賴春華臉部噴灑,再以電擊棒電擊賴春華之腰部,致賴春華眼淚直流並且不能抗拒(未成傷),而強取賴春華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條後離去,曾盛枝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條上密碼,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冒詐領得賴春華之存款十萬元花用完盡,並將彰化商銀之提款卡丟棄,密碼條一張則不知去向,賴春華因伊眼睛一時尚未復原,迄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始通知彰化商業銀行止付,然為時已晚,賴春華隨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經警於同年月十二日,循線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查獲曾盛枝,並於其友人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二六之五號住處,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
二、案經賴春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盛枝,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臺中縣潭子鄉向告訴人賴春華索取和解金五萬元未成後,兩人騎機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後,在苗栗縣大湖鄉收取告訴人賴春華提領給付之五千元,並當場出具切結書載明此後與告訴人無任何金錢瓜葛,另於同年九月十日在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所有提款卡及密碼條後,持至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自行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十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或盜匪犯行,並先後於本院辯稱:其為處理賴春華被潑硫酸傷害之事宜,確有租用車輛附載告訴人到處尋找和解之對造,支出租車費用等等共計一萬九千元,前開五千元係告訴人自願交付其作為酬勞,並無不法所有或非法之犯行。而提款卡則係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索取酬勞尾款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所竊取,並未另行取得告訴人之密碼條,提款密碼則係於九月三日在苗栗市陪告訴人提款,窺視得知,該提款卡並非強盜所得,且扣案之電擊棒係自丁○○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更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九月三日至告訴人賴春華臺中縣潭子鄉住處,強逼告訴人給付和解金五萬元未成,而共同騎機車至苗栗縣大湖鄉,並由告訴人手中取得五千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盛枝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春華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十至十二頁。三七至三九頁。原審卷四十頁。本院上訴卷四四、一0七、一五五頁。更一卷四四至四八頁。更二卷二七頁),並有切結書、週計劃表(參見偵查卷十六、十八頁)、南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原審卷八二頁)在卷可稽,復有電擊棒一支扣案可證。茲依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其曾租車附載告訴人四處尋找和解之對造,均無所獲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陪告訴人至臺中公園、臺中港附近尋找(不知詳地),後來其委託他人去找,結果有找到,但告訴人已與該人和解云云(參見偵查卷八頁背面、三八頁背面),嗣於原審時更稱:其確有租車附載告訴人尋找和解之對造,並已尋獲,事後告訴人表明事情已經解決,其乃向告訴人索取尋人之費用云云(參見原審卷四十頁背面),再於本院時堅稱:其確有租車代為尋找對造和解,惟已坦承並未找到對造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六九頁背面、一0六頁。更二卷十八頁),可見被告自案發後迄本院更審時,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代告訴人尋找和解對造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亦未能證明其知悉欲尋找之確實對象,且其對是否尋獲和解對象乙節,前後陳述亦有迥異,然證人 陳威仁 ,經本院傳喚未能出庭作證,但其配偶 張豔玉 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是有來租車,其餘我不知道」、「他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五月十日、六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四次來租車」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一八七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有積極介入本件和解事件之過程云云,是否無憑,容有可疑。
(二)告訴人於警訊時先陳稱「我並不認識他,整個事件是因為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被人潑硫酸而住院‧‧‧而於六月一日十四時許,我在家中突然接到陌生男子電話(事後得知為曾盛枝所打的電話),他說他知道我被潑硫酸一事,主動向我表明替我和解」云云,其後,於偵查中改稱:伊在公園認識被告等語,可見告訴人前後所供尚非相符,雖告訴人於原審時另行澄清陳稱:本案發生前不認識,係伊為人潑硫酸,被告主動要替伊處理始認識云云,但於本院更審時亦陳稱「我人租屋住在潭子鄉,只有我一人住,當時我已經離婚,我在做臨時工,我和被告是在臺中公園認識的,我去公園玩的,沒有當流鶯」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卷二七頁),核與當日被告所供「她是流鶯,在臺中公園她向我搭訕認識的」,以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我是八十七年三、四月份 賴女 打行動電話給我約我到潭子鄉火車站附近的泡沫紅茶店聊天,她跟我說她被人潑硫酸,她認為對方不出面,賠償太少要求我幫忙找人‧‧‧三、四月期間我曾租車載她到處找
人,均找不到。之後聽說她與對方私下和解二十幾萬,之後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我要到澄清醫院探視朋友綽號 阿忠 男子,但是沒有找到,卻遇到賴春華」、「認識告訴人」、「當時是賴春華叫我過去,且也承諾要給我一半」等情大致相符,可見九月三日案發前,被告確與告訴人已經認識,並有往來之情事,至為顯明,洵堪認定。又告訴人遭潑灑硫酸事件之對造 劉美足 ,係透過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商討傷害事件之和解事宜,雖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然已成立民事上之和解等情,復有雙方簽名之調解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六九頁),是該傷害事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和解成立,亦堪認定。茲依該調解書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參以雙方上開陳稱,佐以和解成立於同年六月間,以及張豔玉上開所證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其有租車帶告訴人外出找尋乙節,合乎事實,堪予採信。
(三)就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需索財物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訊中,先陳稱於醫院時被告向其需索五萬元云云,於偵查中陳稱:先說要五千元,又說要二萬元,又改為要十五萬元云云(參見偵查卷十頁背面、三八頁背面),於原審時則稱:於醫院要我給他五千元解決,出院回家後要二萬元云云(參見原審卷四十頁),於本院時陳明:在醫院時二萬元、一萬九千元、一萬五千元,都有講,我答應要給他五千元,並沒有說要十五萬元,到潭子家才向我要五萬元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四四、
四五、一○六、二七二頁),前後所供金額雖有出入,但所供稱在醫院始開口要錢之情事,則前後一致,告訴人且答應要給付,惟案發前則未給付,亦屬一致,衡情應係被告在醫院向伊需索財物時,兩造討價還價過程從二萬元遞降為五千元而達成協議,始有金額前後似有不同之陳述,對照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更審調查時所供稱「九月三日以前被告沒有去過 我潭子 家」等語,益見九月三日前雙方確有達成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五千元之代價,亦甚顯然,則被告雖非該和解事件之達成者,然告訴人既同意給付五千元而未給付,被告前去向告訴人追討時,是否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有可疑。況依九月三日案發經過,係告訴人與被告騎乘機車至苗栗縣,再由告訴人報案請求處理後另行在提款機提領五千元給付,雙方並書寫切結書在卷,兩人亦係各自返回臺中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供稱相符在卷,佐以證人魏文賢於原審就該案發報案經過之證詞(參見原審卷六五頁),以及告訴人案發當日報案後之警局紀錄表處理情形之所載「因與報案人賴春華有糾紛,雙方並各執一詞,雙方願私下合解」外,並無其他警訊筆錄可據,可見被告當日取得該五千元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在可疑。
(四)又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當天其至告訴人姊姊苗栗住處時,有攜帶電擊棒一支云云(參見偵查卷八頁),而告訴人亦指訴被告當天攜帶不詳型式槍枝及電擊棒至伊住處,電擊棒係從皮包內取出使用,並至伊姊姊家門口時始將電擊棒收回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四五頁),核與證人即南湖派出所警員魏文賢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機車座墊底下有一把玩具手槍‧‧‧還有帶電擊棒」、「電擊棒是放在他的皮包內,手槍是放置在機車座墊下,其餘沒有發現任何東西」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九十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伊給付和解金之情事,洵屬有據。苟如被告所辯電擊棒及槍枝均置於機車座墊底下,未曾拿出使用,則告訴人焉能得知被告攜有電擊棒及不詳型式槍枝,並明確指述電擊棒係置於皮包內等情,顯見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使用該電擊棒及不詳型式槍枝,致告訴人在臺中縣潭子鄉受有強暴脅迫之情節,但因告訴人無錢交付,被告猶再脅迫告訴人另行籌措給付,兩人遂騎機車至苗栗縣告訴人姊姊住處借款,依上情節,自堪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強制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以前之審理時,就伊是否為被告要脅始騎機車載被告經由台中至苗栗,或由被告騎機車載告訴人至苗栗乙節陳述,固有不符,但依上所述,係由被告騎機車從潭子鄉載告訴人至苗栗縣之情節,已據該兩人於本院更審陳稱相符,且該強制犯行,至為明確,告訴人以前不一致之陳稱,自無礙上情之認定,是被告空口辯稱係告訴人同意支付而前往苗栗縣取得現金云云,尚難採信,是告訴人當日雖未檢具傷單為憑而報案,惟顯難由此反推認定伊當日未受強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夫古金煌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賴春華有無去找你說要報案之事?)沒有」、「(那麼曾盛枝有無帶其他東西?)沒有」、「(你知去提款之事?)不知道」等語在卷,惟渠對於「當天曾盛枝與賴春華去找你時,你有看到曾盛枝拿電擊棒?」、「提款時密碼你會按嗎?」、「你知道我們要問的問題之意思嗎?」等等問題,則語意不清,無法瞭解,或未能清楚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卷一八八頁),顯然該證人對於法院訊問之待證事實,未能清楚瞭解而回答,是渠上開證言,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是告訴人雖應給付被告五千元,然並無給付五萬元之義務,亦無當日應給付五千元之義務,是被告以上開強制犯行,達成取財目的,自堪認定其有強制犯行。
(五)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極力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強盜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條,另至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十萬元等情,嗣經原審法官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會同被告至前開提款機模擬提款動作,製作模擬錄影帶,連同案發時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帶,併送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課影像組作影像放大處理及比對之鑑定,被告始坦承確曾至該提款機利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款十萬元,且前開錄影帶經比對鑑定結果,附件一案發影像及附件二模擬影像取樣(臂長L1/L2)比例分別為四.七七及四.六五;附件三兩影像之鼻型尖挺,均有相似之處之情事,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省大刑鑑字第一八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影像放大相片八幀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四一至一四六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稱相符,自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提領上開款項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當天,其係至告訴人住處質問伊為何報警,並要求告訴人支付和解酬勞,告訴人一邊擦地板、一邊與伊聊天,其利用告訴人至陽台處洗抹布時,竊取告訴人置於電視機旁之皮包內提款卡,至提款機盜領十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指訴被告當天係持另一支電擊棒及瓦斯噴霧器至伊住處質問伊為何報警並欲強索和解酬勞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四七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八三二號聲請羈押案件,原審裁定羈押前之訊問筆錄中,均坦承其持有之電擊棒係其朋友的,其向他借用一天,瓦斯噴霧器是其大哥 曾盛龍 的云云在卷(參見偵查卷三九頁背面、聲羈字第八三二號聲請羈押卷第四頁),又於原審陳稱:其未曾出示瓦斯噴霧器給告訴人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六七頁),苟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曾持電擊棒及瓦斯噴霧器至告訴人住處,何以告訴人能具體指訴被告當時持有瓦斯噴霧器,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訴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況雙方既經過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強制事件,告訴人於當時甚且報警要求處理,被告亦不諱言同年九月十日,係前至告訴人住處質問告訴人當天何以報警,並要求告訴人再支付和解酬勞云云在卷,實可預期其等於見面時會有衝突之場面,斷無於斯時猶融洽聊天並讓被告有竊取之良機,是被告上開竊盜所辯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取。
(六)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扣案之電擊棒為伊所有,未曾借給被告,伊與被告甚少來往,亦不知被告何以知道伊有電擊棒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八頁),然而扣案之電擊棒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持至告訴人住處強盜告訴人提款卡所用工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扣案之電擊棒係其向友人丁○○所借用一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復係與丁○○在一起,是證人丁○○極力釐清與被告之關係,並表示與被告甚少來往,容係憚於牽涉刑責之詞,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及告訴人之前開指述相符為可採,參以證人即丁○○母親戊○○於原審時證稱「曾盛枝交保出來後來找我們,向我說抱歉,要拿另一支(電擊棒)給我,但我堅持不收,怕另有麻煩」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0頁背面), 益徵 被告確另有一支電擊棒未經扣案,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前後持二支不同之電擊棒作案乙節,應屬可採。又證人丁○○、戊○○於本院再證稱該電擊棒係丁○○所有,放在住家中,遭警察查扣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卷六四至六六頁,更二卷四十至四三頁),核與該兩證人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但依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先後所供「伊當天在自由路公園路口查獲被告時有在場,查獲當時就只有被告、丁○○二人,被告說電擊棒在丁○○家裡,我們才去丁○○家取出電擊棒」、「我們先去丁○○家,後來再去被告住家搜」、「若不是被告的,為何知道放在丁○○家,被害人告訴我們被告的電話,我們才打電話約被告出來」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卷六三頁,更二卷四四至四六頁),佐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臨檢表及嗣後檢察官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之扣押證明筆錄所載,堪認該查獲被告及電擊棒之過程,充其量僅能認定該電擊棒係在證人丁○○住處查獲,尚難推論該電擊棒非被告持以犯案所用,是該丁○○戊○○之證言,不足為被告上開之有利認定。且前開扣案之電擊棒,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電擊功能正常並無損壞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參見原審卷一一六頁),足見該電擊棒係屬堪用之物,至為顯明。
(七)被告如何於九月十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外,復持瓦斯噴霧器噴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被強盜金融卡及密碼條之情事,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先後指稱一致在卷,告訴人甚且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我『不敵』」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九頁),可見當時告訴人已係不能抗拒,至為明顯。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更審調查時陳稱「九月十日被告來我家時就拿瓦斯槍噴我,後來又用電擊棒打我,提款卡被他搶走,當天就去潭子彰化銀行止付,銀行的人叫我去臺中的彰化銀行總行辦理止付」、「九月十日沒有去看醫生」等語,對照原審卷所附上開彰化銀行錄影帶之鑑驗結果,係被告自行前往盜領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應係於九月三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告訴人提款時知悉告訴人尚有存款,因而另行起意謀財,至為灼然。雖經本院前審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告訴人如何報案,查看錄影帶等情,據該分局查覆係九月十二日報案,查看錄影帶係告訴人自行至臺中市○○路彰化銀行調看錄影帶(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一九頁、一三五頁),再經本院於更審時向彰化銀行函查,告訴人何時前往止付,查看錄影帶等情,據該銀行先後覆函稱未有該九月十日之止付或觀看情事在卷(參見本院更二卷五二、一0二頁),但告訴人確有要求止付未成而遭盜領十萬元,並觀看錄影帶後報案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在卷,且有上開錄影帶可憑,是該銀行公函意旨,不足為被告係竊盜提款卡自行使用之有利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 陳明鴻 ,欲證明該證人係告訴人之鄰居,當可知悉九月十日案發經過云云,然經本院多次傳喚後,證人 陳鳴明 到庭證稱渠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即搬走云云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一四三、一九六頁),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何有益(或 何宏益 ),經本院依址傳喚後,未能合法送達,亦未據該證人出庭,本院更審時再行傳喚,亦未據該證人出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被告上開作案手法,該證人如確住於告訴人之隔壁,是否可隔著牆壁而聽清楚或查悉被告如何犯案,顯有可疑,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
(八)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已陳稱案發當時,伊與前夫己○○(應係 盧坤寶 之誤,以下同)已離婚,一人住於潭子鄉住處等語在卷,經本院依證人設籍戶籍謄本所載,傳喚該證人作證,未能合法送達,且未據渠出庭,則該證人既與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離婚並未同住,是被告九月十日,甚且九月三日如何犯案,自非該證人可得知悉。況被告案發之警訊時,並未有盧坤寶在場之陳稱,偵查中僅供稱「那天他是去找他前夫拿錢,但未拿到,他說要去他姐姐家借,所以我才騎機車載他去」云云(參見偵查卷三八頁),又於原審時先供稱「我就向他要之前找人的費用,他說沒錢,我就載他到苗栗姐姐住處‧‧‧九月十日我有去找被害人,他不在,我在附近等‧‧‧我就向被害人說之前花費是一萬九千元,五千元不夠,後來他載我去找他前夫工作地方,找不到又回原住家,他前夫住同一棟大樓四樓」云云,同日告訴人陳稱「(九月十日有無去找己○○)有,我去找他要電話費,他說有錢才給我(改稱是九月五日那天才去找羅,不是九月十日)」等語(參見原審卷四一頁),對照其後被告庭訊及所提書狀之陳稱(參見原審卷七五、
八一、九六、一四八頁。本院上訴卷十一、四九、五二、一0八、一一六、一三一頁。更一卷二九、九四、一一三頁。更二卷二四、六三、九九頁),以及告訴人所陳稱之情節(參見原審卷八十、九一頁。本院上訴卷四五、四七、一0七頁。更一卷三十、三六頁。更二卷),可見告訴人及被告就九月三日或九月十日,究竟何日告訴人有與盧坤寶見面之供稱,前後有不同,然均供稱僅有其中一次有見面之情事,則先後均吻合在卷,佐以九月三日案發時間較長,而九月十日案發經過則明顯較短暫,以及被告於本院更審所供,堪認應係九月三日時盧坤寶有與告訴人見面屬實,然該日告訴人係在住處遭被告強制給付和解金未成,始向證人催討電話費用未有結果,兩人再前去苗栗,則先前之屋內犯罪行為,及其後在苗栗如何取得五千元,顯非該證人在場所目睹,則證人自無從知悉九月三日之被告犯案情節,至為顯明。再者,九月十日被告前去告訴人住處時,證人既未同時在該住家內,則其後被告如何強盜提款卡、密碼條並盜領云云,亦非該證人所得知悉,自無待其出庭作證必要,且依上所述,亦無礙上情之認定,被告辯稱九月十日未取得提款密碼條云云,難以採取。又被告於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持電擊棒一支及不詳型式之瓦斯噴霧器一把,向賴春華臉部噴灑致賴春華流淚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指稱在卷,茲依告訴人指稱「被告甫一進門,即一責怪伊,一面對伊為攻擊行為」等情,被告顯然有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歹徒非常兇悍惡劣...希望法律能嚴懲歹徒」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二頁),又於本院更審時陳明「我當時有要告傷害之意思」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卷四七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該次傷害犯行,已依法提起告訴在案,然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陳稱當日伊未去看醫生云云,偵查及審理卷內亦無告訴人之受傷診斷書可據,已難認告訴人當日之受傷已達既遂程度。且告訴人於九月三日有無受傷,迄今未據告訴人提出診斷書為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復未載明有該起訴罪名,告訴人於原審猶未如此主張,是該等傷害犯行,顯非可認定,亦未經起訴,本院顯無從一併審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九月三日強制犯行,九月十日強盜詐領犯行,均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上午至臺中縣潭子鄉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索取所謂和解斡旋金五萬元,因告訴人遭電擊棒攻擊後猶無錢可支付,兩人再至苗栗縣告訴人姐姐住處借款未成,告訴人報警後,雙方依原先達成之五千元成立協議,告訴人乃自行提款五千元支付被告等情,已如上述,公訴人雖認在臺中縣潭子鄉之犯行,涉有盜匪未遂罪云云,固非無見。但依前所敘,被告當日以前之同年八月底在澄清醫院偶遇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同意支付五千元,卻事後未給付,被告循線於九月三日找到告訴人住處時,雙方再有爭執,然依上開犯案情節以觀,顯難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堪認被告當日所為,係接續而為,前後雖有五千元、五萬元不同之要求,但從雙方於當日在苗栗縣所簽之切結書內容所載,告訴人確應給付被告五千元之債務,惟告訴人並無當日必須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於當日所為,自堪認定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為顯然,是核被告九月三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強盜告訴人提款卡及密碼條部分之所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增訂條文)。且被告於九月三日在苗栗縣取得該五千元後,雙方既已簽切結書,內容甚且明確,被告自無再向告訴人請求之依據,則其當日之上開強制犯意,顯與九月十日之強盜犯意,明顯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概括犯意,亦嫌無憑。又被告第二次之強盜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且被告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領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起訴罪名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已於本院前審陳明同意返還盜匪所得之十萬五千元,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有兩造書立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卷二七六至二七九頁),並經本院上訴卷記明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合。又按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
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固始終否認同時盜取告訴人之密碼條,惟原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參諸被告利用提款機詐領告訴人存款之事實,認被告盜取提款卡時併盜取密碼條,固無不合,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密碼條已費失,原判決以該密碼條未扣案,逕認已滅失,而未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有未合。再者,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未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原判決事實欄雖已說明不知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瓦斯槍,惟於事實欄及理由內仍記載為瓦斯槍,亦有未合,復未就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併予審判,亦有不當。又原審認定被告九月三日之犯行,成立盜匪未遂罪,且與九月十日之犯行間,有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論處,均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九月十日犯有強盜罪行,雖為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九月三日之強盜犯行,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受難,先持電擊棒強制被害人給付和解金,再另持電擊棒及瓦斯噴霧器強盜被害人財物,戕害被害人身心至鉅,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盜匪所得密碼條一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已費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另盜匪所得提款卡已於領款後隨手棄置於垃圾桶,詐領所得款十萬元已花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一八頁),已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又扣案之電擊棒一支,雖係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未經扣案之電擊棒、不詳型式槍枝及瓦斯噴霧器各一支,雖亦係供前開犯罪所用,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盛枝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先在臺中縣潭子鄉,強逼告訴人給付五萬元未有結果後,再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因告訴人前為被告電擊所恫嚇,並擔心日後將遭被告報復,乃交付被告五千元,意欲花錢消災,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告訴人交付前開五千元財物之時,既無以任何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目的,復係伊原先答應給付而未給付,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並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同日所為,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惟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強制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就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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