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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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峰亨
被   告 丙○○
      乙○○
      丁○○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新碑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上開被告等人於繼承周新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新碑於民國90年5月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計算之循環利息,截至91年8月9日止,被告帳款尚餘
新台幣(下同)106,535元,及其中本金94,126未按期繳
付。
(二)原告於90年5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被繼承人周新碑於荷商荷
蘭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一次,前一年內
以年息百分之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截止91年8月9日帳款尚餘62,
671元,及其中本金57,843元未按期繳付。
(三)嗣被繼承人周新碑於94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丙○○、乙○○、丁○○、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限定繼承,故上開被告應於繼承周新碑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169,20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乙節並無爭執,惟抗辯被告
等人業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新碑積欠原告169,206元,及
其中151,969元自91年8月1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並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周新碑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代償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本院家事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此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周新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於繼承周新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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