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悟,而為以下行為:
㈠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撞球場打撞球時,因更換球檯,疏忽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置於原球檯上,未攜走,當時同在該撞球場打撞球之丙○○、戊○○見狀,乃萌生竊盜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隙竊取該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得手後,於當日凌晨五時許,丙○○以電話與乙○○聯絡後,乙○○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決意加入竊行,與丙○○、戊○○為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戊○○至撞球場外之馬路邊,以上揭竊得之汽車遙控器尋找所屬汽車,找到上揭DY─五二五九號自小客車後,以鑰匙開啟汽車後駛走,竊盜得逞。
㈡丙○○與戊○○二人竊得汽車後,先至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與乙○○會合,
討論有無銷贓或拆解汽車管道,討論未果,三人再一同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八樓丁○○住處,四人商議後,復另行起意向車主索錢,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竊得汽車內尋得甲○○之電話號碼後,由乙○○與丙○○打電話予甲○○,出言恐嚇如不給錢就要將汽車拆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同意以新台幣六萬元贖車,嗣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丙○○與甲○○在桃園市○○路底加油站旁上揭DY─五二五九號之車內進行贖車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丁○○住處及乙○○車內查獲甲○○所有(原來放置於贓物DY─五二五九號小客車內)之CD二盒(三十片)及CD一箱(四十四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戊○○則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丙○○竊車之際伊並不知情,是被告丙○○竊盜既遂後伊才知悉的,又被告丙○○等謀議向車主索錢時,伊雖在場,但完全未參與其等犯行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甲○
○供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㈡被告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初訊曾清楚供
述竊車經過、何以要向車主恐嚇索錢之原由、如何計畫、何人打電話予車主、如何更改地點等經過(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核與被害人甲○○證稱被害經過相符,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並坦承:「乙○○打電話勒贖時,伊在旁邊」之情(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參諸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就被告戊○○是否共同竊盜乙節,供稱:「我與戊○○在附近尋找該鑰匙之自小客車::我用遙控器開了該車車門,並和戊○○上車::」、對於被告戊○○是否參與恐嚇取財乙節,供稱:「我們四人一同討論如何處理竊得之自小客車,討論當中,大家的意見都很多,而且都很困難,此時戊○○便提議說,乾脆直接聯絡車主,並向車主索討一筆錢後,再將車還他,這時我們其他人也同意這個方法::」,而對於被告四人就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情形,被告丙○○並供稱「被告戊○○與伊到車子去找車主名片、被告戊○○與乙○○下樓打電話給車主」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再者,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初訊中稱:「(你是否知道該車是何人竊取?)是丙○○及其朋友在撞球間竊取車主鑰匙後,將車開來找我。(參與商量還給車主並索取錢財的有那些人?)丙○○及其朋友戊○○和我三人」,之後於警訊複訊稱:「(當你們決定向車主勒贖,包括打電話、路線勘查等是由何人策劃?)其實主要是丙○○及戊○○兩人主導」(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對於恐嚇取財之經過供稱:被告丁○○提供己○○之帳號、伊與戊○○及丙○○曾打電話予車主、伊與丁○○曾先到桃園市○○路長榮加油站勘查現場、再由丙○○與戊○○去勘查、勘查之後又更改約定交錢地點等詳細經過(見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復於偵查初訊時供承車子是丙○○、戊○○偷的(詳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稱:「聽(到)乙○○、戊○○、丙○○等三人相互討論如何向車主勒贖贖金::我知道因戊○○、丙○○打撞球時竊盜被害人之車鑰匙並竊取該車後,由乙○○、戊○○、丙○○三人輪流以電話向被害人勒贖」(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共同被告三人對於被告戊○○共同參與竊盜、恐嚇取財之情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戊○○顯有參與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甲○○車子被竊後,接到被告等人之電話要求贖款,其內容意旨乃「將施加惡害於被害人所有汽車」之意思通知被害人,此外,被告等經由被害人留在汽車內之名片等資料,而知悉被害人之通訊個人資料,綜合上揭各情,被告要求贖款所為,已經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佈,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竊取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之目的在於竊取汽車,其等竊取鑰匙、遙控器與竊取汽車犯行,乃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就竊盜部分,被告丙○○、戊○○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於被告 平土昂 、戊○○竊盜事中加入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丙○○、戊○○與被告丁○○、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戊○○於竊盜完成後,復另行起意,決意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於著手竊盜犯行之前即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乙節,業據被告供明,是其等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等人之間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共同被告乙○○、丁○○未到庭審理,俟到庭後另為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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