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請求變更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應預納聲請費用,如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預納費用,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應依前揭規定繳納程序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及郵資(雙掛號郵資每件三十四元,預納十份,共三百四十元,多退少補),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繳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訊原告,當庭告知應補費,並依其所請寄發通知單予可能代繳之送達代收人,均未據繳納,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監所由原告親收(另寄一份戶籍地址由其兄弟代收,總計共送達六份文件,均欠繳郵資),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足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