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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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五月,經定執行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先持敲碎之酒瓶擲傷丙○○(丙○○自訴甲○○傷害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丙○○不堪受激,一時氣憤,徒手反擊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右胸、左肘及左肩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丙○○毆傷其身體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衝突過程之乙○○及案發後迅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吻合,且有被害人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甲○○一節,固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予以指證,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先持酒瓶丟擲被告丙○○,被告丙○○嗣徒手與被害人甲○○發生扭打,被告丙○○未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甲○○等語,參諸案發現場亦未扣得被害人甲○○所指被告丙○○持以作案之木棍,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等情,本院因認被告丙○○並未持木棍攻擊,僅徒手毆傷被害人甲○○,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五月,經定執行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為被害人持酒瓶擲傷在先,一時氣憤而罹罪章,情理上非無可宥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六千元以求息事,已見悔意,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淑萍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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