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
567、18706號、94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或可預見其他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購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5月12日之某時,在高雄市○○○路○○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門口,將其甫申請補發之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6月1日下午5時許發送簡訊予被害人乙○○,佯稱其前去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消費,有一筆信用卡消費金額16,800元交易異常,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依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程序更改密碼,並先後轉帳48,983元及49,983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甲○○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事後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查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訴緝82卷第35頁、第43頁背面),且被害人乙○○就其遭詐騙而損失金錢等事實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2卷第101、102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申請書、確認條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6月9日中信銀東高發字第93043900027號函附甲○○印鑑卡、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50008864號函附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9頁,本院95訴緝
188號卷第42-1頁、第4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乙○○轉出212,215元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顯與被害人乙○○所述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轉帳48,983元及49,983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而損失金額並不相符(見警2卷第101、102頁),且與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所載金額不合(見本院95訴緝188號卷第42-1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受損金額之數字容有誤繕,應予更正及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變更,並於上開期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甲○○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又被告甲○○僅提供
1個金融帳戶,而為1幫助行為,應論以1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既遂等情,業如前述,然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正犯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難認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非眾,所受損失總計98,96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
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係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通緝、於97年4月18日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