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好樂迪KTV」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高雄縣橋頭鄉方向行駛(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行審結),於同日清晨
5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忠孝巷芋寮高分13左分9處時,理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醉及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婦人甲○○手推車徒步行經該處,被告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甲○○,致甲○○受有左額葉腦內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左股骨及右脛骨骨折、腹部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卻未下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通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李代昌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