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羈押已長達十月之久,日前得知家中母親腦中風生命垂危,叮囑必須於其臨終前能見被告,懇請准予被告具保以代羈押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本院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第三審之羈押在案。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罪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尚難認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確定,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剝奪他人生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其年邁母親罹患重病、生命垂危乙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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