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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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71號被告陳羽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64巷3號居新竹市○○路386巷100弄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寰於民國99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翌(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99年12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因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羽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