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告 林素貞
林銘基 盧阿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被告 林育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百能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林百能與原告盧阿寶為夫妻,原告林素貞、林銘基、被告林育禪則為被繼承人林百能之子女。茲因被繼承人林百能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百能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4,系爭遺產業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又因原告林銘基、盧阿寶同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均轉讓由原告林素貞繼承取得,即原告林素貞包括其自己部分共取得3/4,被告按其應有部分1/4取得。惟被告林育禪多年來皆不願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致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等規定,請求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百能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林百能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林銘基、盧阿寶均同意將渠等之應繼分轉讓由原告林素貞繼承,並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權利。從而,原告等人訴請將被繼承人林百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林百能之遺產│分割方法│├──┼──────────────┼──────────────┤│1│坐落彰化縣○○鄉○○段0566-│分歸原告林素貞、被告林育禪取│││0000地號土地(面積1,808平方│得,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3、16│││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分之1。│├──┼──────────────┼──────────────┤│2│坐落彰化縣○○鄉○○段0381-│同上│││0000地號土地(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3│坐落彰化縣○○鄉○○段0382-│分歸原告林素貞、被告林育禪取│││0000地號土地(面積826平方公│得,權利範圍各為240分之21、│││尺、權利範圍60分之7)│24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