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出言侮辱警員 廖木春 、 林慶易 ,受辱警員不只1人,惟依上開說明,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以強暴、辱罵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動手推擠且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顯然漠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稱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3號被告洪文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崇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2時29分許,酒後倒臥彰化縣○○鎮○○路00號前,員警廖木春、巡官兼副所長林慶易等人據報前往處理,洪文崇明知廖木春、林慶易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動手推擠廖木春、林慶易,而施以強暴將林慶易推倒在地,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辱罵廖木春、林慶易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廖木春、林慶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美惠 、 林敬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洪文崇妨礙公務譯文、現場攝影影像翻拍照片、酒測單及彰化縣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