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王添進 被上訴人 李健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行經中港45路燈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使用中古零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包含工資103,500元,零件材料為220,100元,總計323,600元;但折讓98,600元,故零件材料為121,500元,實收金額總共為225,000元),本件損害之發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旨在配合租稅優惠,鼓勵企業更新「機器及設備」以加速產業升級,此與上訴人使用代步之車輛相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車輛以新品汰換舊品而獲不當得利。但上開新品於上訴人車輛之價值與效能並無增益,反倒因為事故車輛日後出售會有潛藏事故車之折價損失,而依卷附賓德汽車維修單關於拆除、分解組合、後保桿烤漆、消音器中後段拆裝、後備胎盤控制器配件拆裝、後行李箱板配件拆裝、後備胎座鈑金燒焊、後尾板鈑金校正、後保倒車電達線組安裝、油壓分配閥固定座拆裝左後行李箱底板鈑金、右後行李箱底板鈑金、鈑金手術臺車身測量校正、四輪定位等項目,均為工資,原判決均將之列為零件,並予折舊,有違真實,實際上工資總共為103,500元,零件材料為12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准許之27,000元外,應再給付198,000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元,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自行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到維修廠勘驗車輛拆解、維修、安裝等修復過程,亦不願提供相關維修單據、證明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請求之修繕費用225,000元,應提出詳細車損相關維修證明,系爭車輛為出廠7年的車輛,應按車輛出廠年度計算折舊。事發當天路上塞車,上訴人緊急煞車,被上訴人撞擊車速僅有15-20公里,撞擊點並非被上訴人車輛前保桿撞擊系爭車輛後主保桿,且系爭車輛後主保桿並無脫落及破裂,毋須換新,車體也沒有嚴重變形,不影響車輛行駛狀況,且經被上訴人上網查詢類似修車案例,所需費用不用這麼高,上訴人只拿出單據就要伊給錢,都沒有證明等語。
參、原審審酌事證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令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000元,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8、23-25頁),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雖係停等前方車輛,惟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停放於其前方系爭車輛,詎疏未注意,致其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跟在系爭車輛後方同向行駛,行經肇事處時,車道前方系爭車輛煞停,伊見狀立即煞車仍不及,伊車自後追撞該車而肇事等語(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東往西快車道第2車道行駛,因前方車輛回堵,伊車就煞停等待通行,突遭後方行駛而來之被上訴人車輛自後追撞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位於被上訴人車輛前方停等中,嗣遭被上訴人車輛從後追撞,依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碰撞相對位置所示,足認係被上訴人車輛車頭自後方撞擊前方上訴人車輛車尾,前方車輛之上訴人自無從防範後方被上訴人車輛違規之行為,並無肇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如非被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修車費用,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225,000元之修復費用?以及工資跟零件的比例分配為何?就零件部分,是否應予以折舊?本院析之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支出225,000元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於原審即已提出由賓德車坊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1日所開立編號QG00000000號,金額225,000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互核與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符。又依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車尾部分:後保桿外殼、後保桿下巴、後保桿內架、後保桿內裡、後保中扣座、後保固定座、後保桿拆裝、分解、組合、後保桿烤漆、後消音器、後消音器尾飾管、後備胎盤控制器配件拆裝、後行李箱板配件拆裝、後備胎座鈑金燒桿、後尾板鈑金校正、後尾板週邊塑件、後保倒車雷達、後保倒車雷達拆裝、後保倒車雷達線組、後保倒車雷達線組安裝、後保固定扣、後行李箱底板支架、後行李箱底板鈑金等,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撞擊痕跡位置所在相符(原審卷第24-26頁、38、40、41、42頁),系爭車輛車尾後保桿確有明顯撞痕且有零件脫落、破損,參照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撞擊相對位置(原審卷第18頁),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上訴人車輛正前方,遭被上訴人直行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亦屬相符,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工項明細,應堪採憑,故上訴人確實有支付225,000元之修復費用,堪信為真實。
(二)另就工資與零件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單上,固載明為零件部分為220,000元,工資5,000元,有卷附維修單可參(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辯稱零件欄位有許多係屬工資項目乙節,經證人即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及維修單之人 劉經緯 到庭結證稱:原審卷第43至49頁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其所開立,上面如果有註明「拆裝」的就是工資,如果沒有註明拆裝的就是零件,至於拆裝的部分是寫在零件的項目下,應該是小姐的失誤。原審維修單上工資寫的部分只有針對電腦診斷,零件不會自己裝上去,零件有另外的計費項目,例如後保險桿裝1500元,則該保險桿零件的價錢就是保險下巴、外殼、內架、內裡、扣座、固定座共七項就是零件。後消音器中後段拆裝是工資,零件就是中段、後段、尾飾管。後備胎盤的配件是沒有零件的,因為是原件修復。後行李箱零件是後備胎的配件。
後保雷達拆裝是工資、線組安裝是工資、雷達是零件、雷達線組也是零件。油壓分配閥固定座的固定座是零件、拆裝是工資。板金手術台車身測量校正的零件就是後行李箱底板支架。因為是事故車,所以一定要做四輪定位…很多都是工資比零件貴等語(本院卷第25頁),復經比對維修單,以後保險桿為例,有後保桿「外殼、下巴、內架、內裡、中扣座、左固定座、右固定座」等記載外,尚有「後保桿拆裝、分解、組合、烤漆」等項目,因此,確實有許多性質上屬於工資部分,未列為左側之工資欄,故上訴人另行依前揭標準,於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重新提出「賓德汽車維修單」,依上顯示折讓前工資為103,500元、零件材料為220,100元,總計323,600元;但折讓98,600元,故實收金額為225,000元。若以此計算,工資費用應為71,964元(計算式:103,500×225,000/323,600=71,964,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153,036元,有卷附維修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故本件工資費用應為71,964元,零件費用為153,036元,堪以認定。
(三)另就是否應予折舊部分,上訴人雖稱係使用中古零件云云。惟按: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均僅有顯示工時、噴漆、零件
及修理費用之總計金額,並未顯示全部工項估價明細,且賓德汽車維修單所示各零件明細,亦未註明係使用中古零件,原告亦自承修車過程沒有拍照存證,亦未過問零件來源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它足以證明係中古零件之證據,難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2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1,964元,零件費用為153,036元,已如前述,而因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距故參考93年1月2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以平均法折舊,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準此,本件零件折舊後僅餘25,506元(計算式:153,036元÷【5+1】=25,506元】,再計入原告支出之修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工資費用71,964元,合計即為97,470元(計算式:71,964元+25,506元=97,470元),應列計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業經原審判決命給付之27,000元,上訴人計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470元(計算式為:97,470元─27,000元=70,470元),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前開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均屬正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