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勝忠 被上訴人源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為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70
0組穿鞋椅,每組價金新臺幣(下同)245元,約定105年
4月22日送貨至臺灣港口,上訴人已支付全數貨款,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有496組尚未交貨,且已交貨之物品中有170組為不良品,上訴人並未簽收,故被上訴人尚有666組尚未交貨,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666組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666組之費用,合計為163,170元。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一)在採購單(合約)中交貨條件第5、6條明確載明:全部或一部分不合規格時,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調換或退款;如因交貨延誤,規格不符,品質不良而造成本公司之損失,賣方應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因自103年
8月起與被上訴人前次交易均圓滿處理和出貨,基於誠信原則,真正來櫃數量都沒有實際清點,而最後1櫃訂貨時將對上訴人有利之條款變更,即交貨條件第5條變更為:
「貴司負責送貨櫃到指定地點,敝司負責卸櫃及相關費用,但拖櫃相關費用由貴司負責」。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1個40尺高櫃(尺寸:長12.03公尺、寬2.35公尺、高
2.69公尺)2700組穿鞋椅、棧板24組,但實際區分後有天板(F)2,700片、層板(E)5,400片、椅腳(D)10,800支,清點上有困難。又被上訴人向海關申報2櫃資料,被上訴人均無提供給上訴人,且報關資料主要用於扣稅基準不是用來證明數量之正確性,使上訴人無法得知真正報關資料和數量,實際上收了2個貨櫃,上訴人接單後才進行後續生產作業:噴漆、訂購外箱和五金及最後包裝,再進行數量清點和和品質判定,所以在陸續出貨中發現天板不良品約170組(每組1片)。
(二)105年6月13日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已告知有不良情形,貨款支付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絡人即證人 張國源 聯絡,卻一概不處理,也不回應不良品和數量不足問題如何處理,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正式用電子郵件告知,並口頭告知證人張國源,兩造之介紹人即證人 王維山 亦多次提醒被上訴人處理,但不良品儲放在被上訴人倉庫,現已被銷毀。況天板不良現象有木頭裂開、斷掉、沒有釘黏緊,光看棧板點數量是無法發現不良現象,不足數量是因椅腳款式變短、規格不符藏置下方,上訴人無法即時發現。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被上訴人已全數交付完畢,否認有數量不足及瑕疵。況且,兩造往來訊息中,上訴人已表明因交貨遲延而扣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表示之扣除費用,且將扣除費用匯還,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一)此次合約內容並無約定:「全部或一部分不合規格時,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調換或退款;如因交貨延誤,規格不符,品質不良而造成本公司之損失,賣方應負賠償之責任」之條款,此次交易合約內容是由上訴人提供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同意內容後簽名回傳,合約所有內容均經過雙方討論且同意後才進行交易,並無強迫或故意致使雙方權利受損之意,於訂定合約當日就已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無人可以協助卸櫃及清點數量,並基於誠信原則交由上訴人清點數量,上訴人同意後才修訂合約內交貨條件第6條記載:「於卸櫃同時,將清點數量清楚,如有不符將立即告知,敝司將自行拍照存證以便後續核對」,並且於合約內容交貨條件第7條記載:「如有不良,或損壞,會集中清點,以便補件;如有不良或損壞,貴司負責修補,不預先扣款,但未在最後付款日前補齊不良數量將進行預扣款,待補齊後再行付款」及「付款條件:簽收後當日內付訂金30%」、「返台品質確認OK隔日付40%其餘次月15日付30%」,內容清楚說明,付清餘款前貨物如有問題會進行扣款,被上訴人也已因貨物瑕疵及遲交而遭受上訴人扣款,並且於餘款付清之時即同意此交易之貨物品質及數量都確認無虞。從最後卸櫃日(105年5月9日)到最後付款日(105年6月15日),共有30多日可清點數量,總貨量約為30個棧板,均堆疊整齊外面用透明PVC模包覆並綁上打包帶,棧板上還會貼此板數量以利清點,30多日清點30個棧板已綽綽有餘,合約內容並無強人所難之處,況且上訴人並非第1次與被上訴人交易,貨物各組件的尺寸、形狀及堆疊方式早已知悉,貨物也不是細小且數量多到難以清點。
(二)上訴人在105年6月13日電子郵件已告知不良情形,證人張國源在當日晚間7時45分就已回覆郵件,上訴人也在當日告知品質不良處理費用4,000元,105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中扣除了第2櫃下櫃費3,100元。距交付餘款(
105年6月15日)到告知貨物數量不足及不良品數量(10
6年1月24日)已逾7個月,其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聯絡,也無法得知上訴人對此批貨物之任何處置及貨物狀況,不良品並不能確認為被上訴人單方面問題。不良品目前仍放在被上訴人倉庫,雖經證人王維山告知,但不良品狀況及數量並無兩造清點,上訴人所稱之椅腳款式不對因而造成496組穿鞋椅無法出貨,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看到所謂款式不對之椅腳,也沒看到496組其他配件,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併櫃進口童椅,椅腳款式當然不同,此童椅為被上訴人財產,裝櫃時為了區分,必然會與穿鞋椅之椅腳分開放,並非藏置下方。又基於合約內容,交付餘款時,此筆交易應已結束,至於上訴人之生產作業方式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只負責銷售未上漆之穿鞋椅零組件給上訴人,上訴人在交易結束後將貨物賣給誰,製程及運送中有無損壞,貨物儲放及管理是否良好,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於交易結束後7個月聯絡,突然寫信要求賠償,令被上訴人難以接受。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17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命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採購2,700組穿鞋椅,每組價金245元,約定於105年4月22日送到臺灣港口,除扣款外,上訴人已支付全數貨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穿鞋椅,發生170組為不良品之瑕疵及數量尚缺496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此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經查:
(一)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穿鞋椅,發生170組為不良品之瑕疵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不良瑕疵品之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已交貨部分170組不良品因相對人未簽收且物品已經丟棄。沒有物品可以清點,聲請人(指上訴人)勉為接受不用返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書狀所載),足見上訴人主張170組不良品,並未經被上訴人清點確認,則上訴人泛稱該170組為不良品云云,並無實據佐證,所稱自難信實。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數量尚缺496組一節,上訴人固然提出其與各大廠商之訂購單據或出貨單據,用以表明尚有不足額496組之事(見原審卷第38至49頁),然上訴人所提出出貨數量之物品是否全數來自於兩造間上開2,70
0組穿鞋椅?及上訴人是否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全數出盡?非無疑義,自難僅憑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據數量而得以核算確認,故上訴人提出上開訂購單據或出貨單據,尚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交付數量不足之事實。其次,徵諸兩造所確認簽署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2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其中採購單已載明交易交貨條件第1條、第5條、第
6條、第8條及第9條之內容分別載明:「1.交貨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到臺灣港口。5.貴司(指被上訴人)負責送貨櫃到指定地點,敝司(指上訴人)負責卸櫃及相關費用但拖櫃相關費用由貴司負責。6.於卸櫃同時,將清點數量清楚,如有不符將立即告知,敝司將自行拍照存證以便後續核對。8.敝司會先行確認所有產品之品質,給貴司有
7天處理不良時間。9.:罰則,到港(臺灣)日起算延後出貨7日內免罰,但第8日起延後1日罰總貨款1%,最高為15%(延後15日),到港(臺灣)日起算超過14天,嘉陞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取消訂單權利,取消訂單後
7日內要無條件退回30%訂金。」等語。嗣因貨物到達臺灣港口日為2016年4月30日,而有發生延遲交貨之情事,兩造遂發生上開罰則扣款之爭議,上訴人於2016年6月13日以電子信件表明遲延5日原應須扣5%,擬罰扣2%即13,000元,及貨物發生天板加厚造成螺絲太短之損失與賠償5,000元,上訴人並核算該2,700組穿鞋椅貨款支付明細,而於該電子郵件表明:「張先生您好:貨款總額:2,
700組×245元=661,500元+33,075元(稅5%)=694,575元-已匯(3/8)198,450元-(5/5)264,600元=餘額未付231,525元,應扣之款項:1.天板加厚造成螺絲太短的退貨損失和賠償:1,000組×5元/組=5,000元(其他敝司自行吸收);2.交期遲延2016/5/4才到臺灣:4/29(含)免罰,5/4到臺灣嚴五天須扣5%,661,500×
5%=33,075元=貴司努力交貨擬罰扣2%,13,000元。餘額未付231,525元-5,000元-13,000元=應再支付213,
52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而上開上訴人傳送之電子郵件係於被上訴人交貨完成後,由上訴人表明各項扣款金額及名目後,就剩餘未付款項予以支付之意思,內文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交貨數量不足或欠缺而應扣款之事;而且上訴人既然能明確算出瑕疵物品之具體數量及賠償金額即「天板加厚造成螺絲太短的退貨損失和賠償:1,000組×5元/組=5,000元」,顯見上訴人得以清點實際交貨數量,並非不能清算交貨數量。又依上開採購單交貨條件第
6條之約定,倘若於卸貨後清點數量有所欠缺,則上訴人應自行拍照存證以便後續核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於卸櫃後清點數量,確實發生數量不清楚或有所欠缺之情事,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數量不足云云,亦難信實。
(三)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即為上訴人處理系爭穿鞋椅後製加工(噴漆)之業者王維山到庭作證,據其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出貨之貨櫃於出關後是直接送至伊公司的倉庫,貨櫃送到後,伊有到現場看,上訴人後來有來自,但數量太多要如何驗收,上訴人沒委託伊驗收,伊只負責幫忙看貨物下櫃,拆櫃也不是伊負責,伊不清楚貨櫃內貨物的數量,伊在進行噴漆過程中,有發現天板、層板有出現斷裂、鑽孔沒有鑽,也有木材有孔洞未批土等情形,伊有跟上訴人反應,總共大約是200組左右,是可以噴漆,但不能組裝,這些不良品伊親自請伊公司的工人送去被上訴人公司,伊總共送了3個半棧板的瑕疵品到被上訴人公司,另外有發現被上訴人所送的椅腳不足800餘支,送來的貨是天板及層板放在一起,椅腳另外放,伊有打電話給張國源說椅腳不夠,張國源從越南寄2箱椅腳回來,裡面大約20
0支,但是還是數量不足,這200支椅腳伊噴漆之後就幫上訴人出貨等語,惟證人王維山所證稱貨物瑕疵及不足數量之組數等節,與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者不符,更與上訴人在上開電子郵件中所通知須扣款之瑕疵內容(天板加厚造成螺絲太短)者不符;倘有如證人王維山之瑕疵及數量不足,衡情上訴人應會於電子郵件通知其單方決定扣款項目及金額時一併列入。此外依證人王維山所言,上訴人於貨物到達並未實際驗收,顯然上訴人亦有違兩造間於本件採購單所特別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卸櫃,並清點數量清楚,自行拍照存證及先行確認所有產品品質之義務。
(四)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調查證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為憲之父親張國源到庭作證,據其證稱略以:上訴人訂穿鞋椅2,70
0組是1個40尺櫃,當初這訂單要趕快出貨,在趕出貨時差了幾天,伊那時怕影響到上訴人,所以才先弄1個40尺的櫃,中間包含一些比較不重要的,那是別人訂的,一起裝櫃,因為貨櫃沒有裝滿,我們要想辦法裝滿,差1個禮拜時間,再訂1個20尺的櫃,伊是好心,讓前面的貨櫃先載一部分貨物回給上訴人,後面加運1個20尺櫃的貨物回來給上訴人,伊因為分2次運送多負擔1筆2萬多的運費,結果被上訴人說延遲交貨扣了1筆罰款1萬多元。分2次運貨是上訴人急著要貨,第2批運送時,上訴人要交的第1批貨都還沒有交付完畢。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前面幾次訂單,上訴人都會要求扣錢,因為我們會害怕,才在這次交易時的訂單的交貨條件約定好,我們把貨櫃領出來以後,交到上訴人指定的地點,由上訴人來卸貨及清點,每一個棧板都一樣高,上面都有數量、品質都非常清楚,棧板都非常整齊,幾個棧板都很清楚,上面都有貼字條在上面,越南公司小姐也有傳數量及幾個棧板的文件給上訴人那邊的人,上訴人他們根據文件就可以去清點。伊有事先跟上訴人說要分兩櫃回台,報關數量由越南廠決定,有多少貨就先送多少貨回台灣,兩櫃裝的數量如報關資料所載。上訴人是從103年開始買向被上訴人穿鞋椅,因為上訴人每次,都會說這個不好,那個不好,就找這個理由要扣錢,如果不讓他扣錢,他就不付款,因為過了幾次伊害怕,才在這次交貨條件,讓他點清楚後,再付錢給伊。此次上訴人也是1個多月之後,才付款,也是有扣錢,扣品質不良的4000元,及延遲交貨扣1萬多元,之前的交易都是上訴人說不良,或數量不足,就扣款,伊才想說要當面點清楚。從103年開始交易起,上訴人從來沒有把不好的東西退還給伊過,都只是扣錢而已,伊交給他的貨都是沒有噴漆的,這次上訴人送回的貨是有噴漆的,表示他們已經有拆裝使用過,伊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不良品,是不是因為他們在拆裝使用過程中,有操作的問題,這次貨送回來沒有事先告訴伊。針對這次上訴人主張不良品,第一,這些退回的不良品都已經噴漆過、第二,上訴人也沒有交給伊、第三,伊看有些是以前貨,跟現在的貨,都摻在一起退回。上訴人問伊可不可以補幾支那個椅腳,伊說沒有問題,伊從越南回來,提了兩箱行李的椅腳回來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是關於本次穿鞋椅買賣交易,為何有別以往於採購單內之交貨條件特別載明應由上訴人負起卸櫃及驗貨清點責任,所訂購之2,
700組穿鞋椅為何要分兩個貨櫃運送,及上訴人何故主張扣款等節,皆經證人張國源證述明確,上訴人自應盡其驗貨清點之契約責任。
(五)綜上調查,兩造間之本次穿鞋椅買賣交易,事先已在採購單之交貨條件特別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起卸櫃及驗貨清點責任,雖依證人王維山之證詞以觀,上訴人並未進行驗貨清點,但上訴人事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時,卻能明確算出瑕疵物品之具體數量及賠償金額,而要求被上訴人扣款,顯見上訴人並非不能進行驗貨清點數量而履行其契約責任,而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實際進行驗貨清點,依民法規定及依兩造約定,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實有具體之瑕疵及數量不足情形發生。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於上開扣款之瑕疵物品外尚有其他瑕疵及數量不足情事之證明,則其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2,700組穿鞋椅,發生不足496組之數量及170組為瑕疵品之事實,自無從遽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