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林太平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蔡瑞來 被告林 陳瓊香
林碧霞 林宜美 林振輝 林秀鳳 林秀如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被告 林陳爽
林秀娥 林秀蘭 林映辰 林岑憶 林秀玲 兼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昱廷 被告林 張玉閃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聰寶 被告 林麗紅
林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蔡瑞來與原告、被告 林陳瓊香 、林碧霞、林宜美、林振輝、林錦輝、林秀鳳、林秀如、林陳爽、 陳林秀娥 、林秀蘭、林映辰、林岑憶、林昱廷、林秀玲、 林張玉閃 、林麗紅、林鴻志、林聰寶、林金樹間就臺中市○○區○街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瑞來、林麗紅、林鴻志、林張玉閃、林聰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蔡瑞來、林陳瓊香及其他 林水金 繼承人、林昱廷及其他 林明山 繼承人、林張玉閃及其他 林水柱 繼承人、林金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民事補正聲明狀(本院卷一第32頁),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再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蔡瑞來與原告、被告林陳瓊香、林碧霞、林宜美、林振輝、林錦輝、林秀鳳、林秀如、林陳爽、陳林秀娥、林秀蘭、林映辰、林岑憶、林昱廷、林秀玲、林張玉閃、林麗紅、林鴻志、林聰寶、林金樹間就臺中市○○區○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林陳瓊香、林碧霞、林宜美、林振輝、林錦輝、林秀鳳、林秀如、林陳爽、陳林秀娥、林秀蘭、林映辰、林岑憶、林昱廷、林秀玲、林張玉閃、林麗紅、林鴻志、林聰寶、林金樹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並追加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3項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雖於107年6月19日變更、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然變更、追加前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同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以及原坐落系爭土地上、已遭拆除之建物之權利歸屬,為其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之父 林清 於日治時期,向分割前27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村○○街○○號共計5幢建物,作為居住使用。 嗣林清 過世後,由原告與大哥林水金、二哥林明山、三哥林水柱、四哥即被告林金樹(下稱原告等5兄弟)共同繼承上開5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租賃權。原告等5兄弟於林清在世時,雖已劃定各人居住使用範圍,然僅為分管契約,原告等5兄弟就上開5幢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租賃權仍屬共有。惟原告於85年間,將分歸原告使用之建物拆除,重建為鐵皮磚造建物,並於88年間登記為原告之配偶 劉素霞 所有,該鐵皮磚造建物應為劉素霞所有,其餘4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無人居住而傾頹。嗣林水金、林明山、林水柱接續過世後,系爭土地租賃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原告與被告林陳瓊香、林碧霞、林宜美、林振輝、林錦輝、林秀鳳、林秀如(以上為林水金之繼承人)、林陳爽、陳林秀娥、林秀蘭、林映
辰、林岑憶、林昱廷、林秀玲(以上為林明山之繼承人)、林張玉閃、林麗紅、林鴻志、林聰寶(以上為林水柱之繼承人)、林金樹(下稱被告林陳瓊香等人)所共有。原告之配偶劉素霞、被告蔡瑞來先後於99年、103年,分別取得分割前273地號土地持分,並於106年1月19日達成共有物分割和解,由被告蔡瑞來取得系爭土地,劉素霞則取得同段273之1地號土地。被告蔡瑞來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後,因買賣不破租賃而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被告林陳瓊香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6月27日私自與被告蔡瑞來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蔡瑞來給付被告林陳瓊香等人250萬元,被告林陳瓊香等人則同意就系爭土地解除、拋棄與被告蔡瑞來之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權利讓與給被告蔡瑞來,被告蔡瑞來即基於該和解書,而拆除系爭建物。惟原告與被告林陳瓊香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公同共有,被告間所簽立之和解書,既未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事關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全體合意拆除系爭建物,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蔡瑞來給付予被告林陳瓊香等人之250萬元,係由四房分配,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受損害之價值,應按250萬元除以4即每房625,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認被告蔡瑞來與被告林陳瓊香等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可拘束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陳瓊香等人亦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瑞來給付之對價或補償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和解書所載金額,以五房分配,每房應分配取得50萬元。爰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瓊香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蔡瑞來與原告、被告林陳瓊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陳瓊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陳瓊香、林碧霞、林宜美、林振輝、林錦輝、林秀鳳
、林秀如、林陳爽、陳林秀娥、林秀蘭、林映辰、林岑憶、林昱廷、林秀玲、林張玉閃、林金樹部分;而被告林張玉閃、林聰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等以前到場亦為相同之聲明及陳述:
⒈林清在世時,早已分配好原告等5兄弟所屬土造房屋,林清
過世後,原告等5兄弟即依分配,各自擁有所屬土造房屋,所有權是個別的,並非公同共有。
⒉劉素霞之鐵皮屋係以原告分配房屋整修,並非拆除重建,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非屬公同共有,因自94年起,原告之租金即與其他4人之租金分開繳納。
⒋被告林陳瓊香等人係於原告與被告蔡瑞來和解後,才與被告
蔡瑞來談和解。系爭建物是被告蔡瑞來找人去拆的,被告林陳瓊香等人因已與被告蔡瑞來和解,有同意被告蔡瑞來拆除。與被告蔡瑞來協議拆除之建物,除系爭建物外,另有林明山自行興建之磚造房屋。
⒌被告林陳瓊香等人與被告蔡瑞來所簽和解書,已超過共同承租人之多數,和解書當然有效。
⒍系爭土地之租約是因興建房屋而產生,原告已將房屋移轉給其配偶,已喪失共同承租人之地位。
⒎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瑞來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雖係由原告之父林清所建,然經原告其他兄弟稱,
林清過世後,兄弟間就其父親之遺產已分割完畢,原告所分得之房屋,已由原告改建為其居住之現有磚造鐵皮屋,被告蔡瑞來向其他被告購買之系爭建物,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之配偶劉素霞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提及林清之遺產均分割完成,其分得之房屋已於原址改建為該案標的房屋。被告蔡瑞來既係出資250萬元向其他被告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有權利自由處分,且被告蔡瑞來於106年6月28日拆除系爭建物時,原告亦在場見聞,當時並未主張系爭建物其有所有權,而阻擋被告拆除,顯然該拆除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所謂損害賠償可言。
⒉原告應證明其所謂損害60萬元之依據為何?系爭建物為舊有
不堪使用之房屋是否確有該等價值?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真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亦與被告蔡瑞來無關,被告蔡瑞來既已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補償其等所稱之租賃權,已盡出資之義務,原告能否要求分配系爭建物價金及補償金,應係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問題,當與被告蔡瑞來無涉。
⒊原告於被告蔡瑞來拆除系爭建物時,未有任何異議,任由拆除完畢,事後再行主張諸多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⒋若原告對系爭土地尚有租賃權存在,則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可
主張對原告配偶劉素霞分割取得之同段273-1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原告如確有損害,亦僅可對被告蔡瑞來請求10分之9,而非全部。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麗紅、林鴻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瑞來與原告、被告林陳瓊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該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瑞來與原告、被告林陳瓊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⒈原告主張:原告等5兄弟之父林清於日治時期,向分割前27
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村○○街00號共計5幢建物,作為居住使用;林清死亡後,僅由原告等5兄弟繼承分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繼承分配;被告林陳瓊香、林碧霞、林宜美、林振輝、林錦輝、林秀鳳、林秀如為林水金之繼承人;被告林陳爽、陳林秀娥、林秀蘭、林映辰、林岑憶、林昱廷、林秀玲為林明山之繼承人;被告林張玉閃、林麗紅、林鴻志、林聰寶為林水柱之繼承人;原告之配偶劉素霞、被告蔡瑞來先後於99年、103年,分別取得分割前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6年1月19日達成共有物分割和解,由被告蔡瑞來取得系爭土地,劉素霞則取得同段273之1地號土地,被告蔡瑞來繼受成為系爭土地出租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6至19、38至59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屬原告與被告林陳瓊香等人共
有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非屬公同共有,因自94年起,原告之租金即與其他4人之租金分開繳納等語。
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固得為繼承之標的,然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興建房屋,彼此間僅有1個債之關係,租賃權只有1個,具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於承租人死亡後,其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共有土地租賃權,亦不得將1個租賃權分割為數個獨立之租賃權,縱經數繼承人協議各自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僅屬其等間之使用協議,不得認為該租賃權業經分割。原告與被告林陳瓊香等人於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其地上物後,雖各自分配使用特定之地上物,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應為其等所共有。至於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如何繳納、由何人繳納、各自分擔數額,則屬其等內部關係之協議,與系爭土地租賃權歸屬無關。因此,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原告與被告林陳瓊香等人所共有,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陳瓊香等人出具委任狀,委由被告林昱廷、林金樹於
106年6月27日與被告蔡瑞來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林昱廷、林金樹)同意解除並抛棄以上同段273地號(即系爭土地)之雙方租賃關係,即甲乙方雙方再無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1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1種,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出租人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按諸前揭規定,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共有人,且被告林陳瓊香等人與被告蔡瑞來簽立和解書時,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4頁),應認被告林陳瓊香等人以和解書所為抛棄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
⒋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土地承租權屬使用土地之債權,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符,權利性質亦有差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因此,被告辯稱:被告林陳瓊香等人與被告蔡瑞來所簽和解書,已超過共同承租人之多數,和解書當然有效等語,並不可採。
⒌被告蔡瑞來與原告、被告林陳瓊香等人分別因買賣、繼承而
繼受成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承租人,且被告林陳瓊香等人以和解書所為抛棄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既如前述,堪認被告蔡瑞來與原告、被告林陳瓊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主張:原告等5兄弟於林清在世時,就林清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建物,雖已劃定各人居住使用範圍,然僅為分管契約,於林清死亡後,原告等5兄弟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則辯稱:林清在世時,早已分配好5兄弟所屬土造房屋,林清死亡後,5兄弟即依分配,各自擁有所屬土造房屋,所有權是個別的,並非公同共有等語。經查:
⒈分割前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等5兄弟之父林清所出資
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分割前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應由林清原始取得。
⒉林清在分割前27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建物,於林清在世時,
即已劃定原告等5兄弟各自之使用範圍,系爭建物係分配給林水金、林明山、林水柱、被告林金樹使用,原告則分配使用坐落在同段273之1地號上之建物,嗣林清死亡後,原告等5兄弟仍依各自分配範圍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7號被告蔡瑞來訴請原告之配偶劉素霞等人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在該案為劉素霞之訴訟代理人,且劉素霞於該案答辯稱:林清及配偶依序過世後,其遺產均分割完成,分割前273地號土地上坐落5間房舍,即由5名兒子各自繼承承租權;其他繼承人除原告外,目前雖未於原址各自分得之房舍內居住,僅餘原告偕妻劉素霞繼續居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原告等5兄弟於林清死亡後,就包括林清所興建建物在內之遺產,業已協議分割,並各自居住、使用分得之建物。
⒊按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
,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前2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清死亡後,由原告等5兄弟繼承該等建物後,其等既已協議分割,將系爭建物係分歸林水金、林明山、林水柱、被告林金樹取得,原告則分配取得坐落在同段273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林水金、林明山、林水柱、被告林金樹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僅取得坐落同段273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林水金、林明山、林水柱、被告林金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林水金、林明山、林水柱死亡後,由被告林陳瓊香等人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陳瓊香等人自有拆除、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則被告林陳瓊香等人於106年6月27日與被告蔡瑞來簽訂和解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蔡瑞來,此有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19頁)可佐,即屬有權處分。被告蔡瑞來於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故被告蔡瑞來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㈤原告得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瓊香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陳瓊香等人所共有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指情形及權利性質均不相同,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瓊香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瑞來與原告、被告林陳瓊香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瓊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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