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民眾 塗明達 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進行巡視及修理水電時,發現風管處藏有不知為何人所有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經偵查後,認查無犯罪嫌疑人而於同年8月24日簽結,惟扣案之改造手槍既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其他具有殺傷力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塗明達於104年3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進行巡視及修理水電時,發現風管處藏有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行為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列罪嫌,於104年8月24日簽結,亦有聲請人簽呈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頁)。堪認,上開改造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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