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35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甚或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355號事件承審法官劉又菁、方祥鴻、歐陽儀承辦上開案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隱匿被告真實姓名,枉法裁判,爰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針對系爭事件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又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事庭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億元,經本院受理在案,因未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承審法官乃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104年度補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億9,922萬2千元,因該裁定不得抗告,故裁定當事人欄是否記載被告姓名對於聲請人之權利並無影響,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或有應自行迴避之理由,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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