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翰
廖姵珊陳許碧華洪子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姵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許碧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子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http://ts8899.net」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等人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自網際網路連線至網站賭博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等人參與賭博之時間、賭資,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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