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陳明仁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清算時所提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7頁、第15頁)所載,其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186元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然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賣所得金額合計1,251,200元,經分配予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及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優先債權後,已無餘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3日士院俊102司執速字第23672號函檢送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而債務人所餘財產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6元,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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