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孫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孫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孫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犯本案之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32
3元),且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9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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