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淳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6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富淳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富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於民國101年9月4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同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乃於同年月2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2年2月4日起再延長羈押在案。嗣本院已於102年3月26日宣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面對此一刑期,當有逃亡之可能,是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2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