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64號),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受僱於益青有限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文具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至該路段89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向 彭寶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而不當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上,該重型機車之左側手把遂與洪志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彭寶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臉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彭寶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洪志豪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驅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寶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志豪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鶴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彭寶鶴)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洪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彭寶鶴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賠償金,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陳述狀各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