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郭彩霞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IKALESTARI(護照號碼:M0000000)於臺中市○○區○○路市○0巷00○0號從事打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查獲。嗣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27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然上開原處分業於101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送達已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郵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行政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以前揭方式為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由郵政機關對原告為送達,並於101年8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處分寄存於原告住居址之郵政機關臺中水湳郵局完成送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應自寄存當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址臺中市,依行政院99年12月6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1年8月2日起算,計至101年9月4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9月28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則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是其續提本件撤銷訴訟,難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要件欠缺而經駁回,其餘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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