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如何不能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上訴人簽到退簿影本,而認其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 蘇天培 購車;其如何為間接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謂上訴人就告訴人乙○○、證人 蕭毓中 、蘇天培、 梁碧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非謂其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聲明異議。上訴意旨謂其從未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齟齬。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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