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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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聲請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南州相對人 彭勁澄 相對人 彭鈿 閎即 彭宥 閎即 彭福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本票上如已載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請求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
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上已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計息」,可
知兩造約定不請求利息,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即應受前述約定之拘束,聲請人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7年3月19日│195,130元│75,130元│未載│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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