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廷海選任辯護人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廷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撬棍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撬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曾廷海為 曾俊強 之兄長,其因家族財產與曾俊強有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在其臉書帳號留言板留言「三年的營收不見了公司賺的一億都跑他自己他自己口袋的無法可管最近有收到法院的強制令不讓我開開店氣炸了準備砸店了」等文字,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曾俊強,使曾俊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曾廷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駕駛福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曾俊強為負責人並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61號處之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源公司)之倉庫,造成門窗毀損不堪使用;曾廷海復接續持其所有之撬棍1支砸毀福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門市內之玻璃窗,再對門市內之收銀機、發票機及電腦等設備潑灑油漆,致令上開玻璃窗破損及設備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曾俊強。 嗣曾俊強 因接獲通知後騎乘機車前來,曾廷海見狀,乃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前開撬棍1支, 朝正 騎乘機車抵達之曾俊強之左腳膝蓋及該機車左前車頭之方向揮去,曾俊強閃躲後下車逃走,曾廷海立即持該撬棍緊接在後追趕曾俊強,造成曾俊強因此跌倒而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
幸曾俊強馬上起身,並往前揭門市內取出電擊棒在手,曾廷海方持該撬棍轉身離去。
二、案經曾俊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248號卷第60、202至210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廷海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其臉書帳號留言板留言「三年的營收不見了公司賺的一億都跑他自己他自己口袋的無法可管最近有收到法院的強制令不讓我開開店氣炸了準備砸店了」等文字;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衝撞位於上址之福源公司倉庫,造成門窗毀損不堪使用、有持所有撬棍1支砸毀福源公司位於上址門市內之玻璃窗,再對門市內之收銀機、發票機及電腦等設備潑灑油漆,致令上開玻璃窗破損及設備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暨有持前開撬棍1支,朝正騎乘機車抵達之告訴人曾俊強之左腳膝蓋及該機車左前車頭方向揮去,後來告訴人有下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寫曾俊強,我沒有恐嚇他;這些房產都是我的,我是毀損我自己的東西,所以沒有犯毀損罪;我是有揮的動作,但我是怕曾俊強跑過來衝撞我,所以我才有揮的動作,我並沒有拿撬棍攻擊曾俊強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廷海於107年10月間某日,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在其臉書帳號留言板留言「三年的營收不見了公司賺的一億都跑他自己他自己口袋的無法可管最近有收到法院的強制令不讓我開開店氣炸了準備砸店了」等文字,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曾俊強,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曾俊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1061號卷第7、8、36、37、51頁),並有前揭臉書留言板內容翻拍畫面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1061號卷第54頁),且為被告自承該臉書留言板內容確為其所留言等情不諱。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攸關家產之民事訴訟存在一節: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應協同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辦理福源商行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及應協同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向經濟部辦理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17日分別以105年度上字第1368號、105年度上字第1367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暨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0日分別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又本院就被告向民事庭起訴告訴人應自新竹市○○路○段○○○號、161號、163號、165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被告之訴訟,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均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前揭案號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可憑,顯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攸關家產之訴訟案件結果均屬不利於被告,而上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雙方即為被告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為負責人之福源商行、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福源公司,顯見被告於前揭臉書留言板內容所指與其有營收分配及可否開店爭議之人確為告訴人至明;再觀諸被告嗣後於107年10月21日前往福源公司倉庫及門市所為毀損行為(如後述),足認被告於前揭臉書留言板內容所指要去砸店之處即為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福源公司,益徵被告於前揭臉書留言板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其所為上揭留言內容並非指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而「準備砸店」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我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061號卷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2、次查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61號處之福源公司之倉庫,再持其所有之撬棍
1支砸毀福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門市內之玻璃窗,暨對門市內之收銀機、發票機及電腦等設備潑灑油漆,致令上開倉庫玻璃窗及門市玻璃窗均破損暨設備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福源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1061號卷第7、8、36、37、51頁),且有警員 賴保如 於107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14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7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8610號函1份及所附福源公司登記案卷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061號卷第4、13至16、20至28頁、易字第248號卷第137頁及另放卷宗影本),此外,復有撬棍1支扣案足資佐證,並為被告坦承確有為前述毀損行為等情不諱。觀諸被告係經由法院判決需協同告訴人辦理福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曾俊強強佔我的財產5、6年,完全沒有分紅,公司也沒有分紅,股東會也不開,所有收入都進到他自己私人口袋,按照我的認知,這也是我有權利的財產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就福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一節並不認同,且頗有怨懟,則被告既認其無法自告訴人處取得福源公司之收益,是以乾脆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及持撬棍砸毀之方式而毀損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福源公司倉庫及門市中屬福源公司所有之玻璃窗及設備等財物,益徵其確係基於毀損由告訴人負責經營且為法定代理人之福源公司所有財產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毀損之意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前開撬棍1支,朝正騎乘機車抵達之告訴人之左腳膝蓋及該機車左前車頭之方向揮去,告訴人閃躲後下車逃走,被告猶仍立即持該撬棍緊接在後追趕告訴人,終至造成告訴人因此跌倒而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幸告訴人馬上起身,並往前揭門市內取出電擊棒在手,之後被告始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11061號卷第7、8、36、37、51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幀、扣案撬棍之重量及長短測量照片4幀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1061號卷第38頁、易字第248號卷第237至2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憑(見易字第248號卷第196至200頁、221至235頁),此外,復有前揭撬棍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抵達店內時,看到曾廷海手拿1支鐵棍,我就停在他旁邊,他就直接往我身上打,我側身躲避,然後我就往旁邊跑,我也因為跌倒,膝蓋擦傷,我就趕快往店內拿1支電擊棒防衛等情在卷,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案發當時告訴人(即該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朝被告(即該紅衣男子)所在位置行駛,駛至被告前方,非常靠近被告面前始停下,被告後退閃躲並順勢舉起左手中之撬棍至肩上位置,朝前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處(及告訴人之左腳膝蓋處)揮擊1下,被告乘坐於機車上舉起左手阻擋。被告再度雙手持撬棍舉至肩上位置作勢欲追打告訴人,告訴人雙腳著地站起,棄車轉身面向鏡頭朝畫面中下方逃離,被告雙手持撬棍面向鏡頭奔跑欲追打告訴人,告訴人朝畫面中下方逃離離開畫面,被告鬆開雙手持撬棍追打之動作,面向鏡頭站立於畫面中下方。‧‧‧告訴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背對鏡頭跑進畫面左下方側邊房屋門內,又自畫面左下方側邊房屋門口走出,背對鏡頭朝畫面中上方走去,可見其右手握有1把黑色長條狀物品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易字第248號卷第198、199、227至233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先持其所有前開撬棍1支,朝正騎乘機車抵達之告訴人之左腳膝蓋及該機車左前車頭之方向揮去,告訴人閃躲後下車逃走,被告猶仍立即持該撬棍緊接在後追趕告訴人,終致造成告訴人因此跌倒而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前揭傷害行為至明。被告徒以並無傷害犯意及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資為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曾廷海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曾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臉書留言板留言「準備砸店」等語後,又於107年10月21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福源公司位於上址之倉庫,再持撬棍1支砸毀福源公司位於前址門市內之玻璃窗,暨對門市內之收銀機、發票機及電腦等設備潑灑油漆而為毀損犯行,是其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在密切時間、地點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不思理性解決處理家產之問題,竟以駕車衝撞及持撬棍砸毀等方式毀損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福源公司倉庫及門市所有財物,復持撬棍追逐,致告訴人受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貨及小生意、月收入為新臺幣20幾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罪及傷害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撬棍1支為被告曾廷海所有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易字第248號卷第209、210頁),且係供其分別為前揭毀損犯行及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人雖為被告犯前揭毀損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貨車屬於福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248號卷第213頁),復有上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足佐,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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