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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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陳儀全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告 范振炫 被告 溫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 律師複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溫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被告范振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明麗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范振炫負擔百分之二,其餘(含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范振炫應將坐○○○鄉○○段○○○○號土地(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溫明麗應將坐○○○鄉○○段○○○○號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9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范振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10元、被告溫明麗應給付原告27,485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9日減縮訴之聲明,不請求被告溫明麗拆除(見本院卷第55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11.9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范振炫、溫明麗無權占有,前開土地非道路用地,被告所提 陳濬全 承諾書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范振炫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前開面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范振炫應將坐○○○鄉○○段○○○○號土地(起訴狀)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范振炫應給付原告13,710元、被告溫明麗應給付原告27,485元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溫明麗:⒈原所有人陳濬全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鄰地數戶房屋前段走廊
用地坐落系爭土地上,80年1月11日向 陳何玉蘭 等人承諾保證若竣國公司未在系爭土地上完成規劃興建大樓,其等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繼受人,依承諾書須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限制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溫明麗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1.18平方公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范振炫:⒈願向原告購買土地,只有占用一點,如果拆除,會影響房子結構,房子是60年前左右蓋的。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溫明麗、范振炫之建物使用原告前開之土地分別如卷內39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A(4.62平方公尺)B(11.18平方公尺)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
㈡、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月、102年1月9,2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范振炫應將坐○○○鄉○○段○○○○號土地(應係指系爭67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范振炫、溫明麗給付原告13,710元、27,485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參照)。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61年11月25日湖口都市計畫),有新竹縣湖口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前開土地屬私人所有,鄰新竹縣政府管理道路(竹109線)並無施作道路計畫。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及函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47-549頁)。新竹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商業區、行政區,經本府核准之公共設施用地等面臨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三十公尺寬以上廣場(包括人行廣場),及住宅區臨十五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被告溫明麗房屋縱依前開規定設置騎樓,然該騎樓面臨道路,且與鄰屋有牆間隔無法直接通行,有勘驗筆錄、照片、新竹縣政府函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5、259-263、279、287-291、387、519-523頁),尚難認被告溫明麗占有系爭671地號土地即有公用地役關係。
㈢、次查,系爭671地號土地由陳濬全(原告之兄)83年9月12日自 范成吉 等人買賣取得,嗣於85年5月17日贈與其子 陳在浩 ,103年10月27日贈與原告,有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附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等資料、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 陳述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305-329、493-511、553頁),被告溫明麗雖提出竣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在軍 為陳濬全之子,見本院卷第432-433、470、553頁)陳濬全出具之承諾書,然原告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再者,其上僅有陳濬全簽名字樣,並無其他人或原告簽名,原告亦非陳濬全之繼承人;而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不動產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賣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見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74頁,2001年修訂版),被告溫明麗未舉證其已符合占有連鎖或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其抗辯尚不足憑。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再查,被告范振炫169建號房屋係於57年2月1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534-539頁),該房屋占用系爭671地號土地僅5.7平方公尺,且為三層樓水泥建築,占用之位置多有房屋之樑柱,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07、215、379-385頁)。原告陳稱:購買時,被告的房子就已經蓋在土地上了,陳濬全買的時候就知道被告的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我買的時候就知道被告的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因為那塊土地是姓范的所有,政府都市計劃後,公有地徵收變成道路用地,那部分沒有徵收,671以前是路,現在是住宅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53頁),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地籍調查表、土地所有權狀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29頁)本院審酌被告范振炫169建號房屋占用系爭671地號土地面積甚微,且多為樑柱,若拆除將損及建物原有耐震能力,依原告所述其與前手早知悉被告范振炫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土地係徵收道路用地後所餘畸零地,被告范振炫169建號房屋倘予拆除,原告僅獲得個人經濟利益,小於該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之1第1項規定,應免被告范振炫拆除占用系爭671地號土地之建物,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范振炫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范振炫、溫明麗無權占有系爭671土地,面積如卷內複丈成果圖B、C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複丈成果圖等可佐(見本院卷第77-8
3、391頁)、被告范振炫、溫明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范振炫、溫明麗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又本院審酌系爭671地號土地自102年起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鄉○○○○道路旁,附近住商林立,車輛往來頻繁,被告占用土地房屋作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則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系爭6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溫明麗給付起訴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7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200元×佔用面積11.18平方公尺×年息5%×5年=25,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范振炫給付起訴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200元×佔用面積5.7平方公尺×年息5%×5年=13,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范振炫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明麗、范振炫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於25,714元、13,1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被告溫明麗聲請傳喚證人 陳耀基 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