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謦陽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謦陽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七年度交 簡附 民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謝謦陽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松林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簡清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梁春梅 沿新竹縣○○鄉○○路同向行駛在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清環及梁春梅人車倒地,簡清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春梅則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踝骨折之傷害。嗣經謝謦陽之友人報警,謝謦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春梅及簡清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108、109、124至131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謦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83、107、109、124頁),並經告訴人簡清環及梁春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8至18、20、46、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手繪現場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東元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7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10231號函1份及所附警員 范正賢 於107年9月28日所出具之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25至31、35至39頁、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39至43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簡清環及梁春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慢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天候為晴天,路況及交通流量均正常,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6頁),再參諸前揭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為:謝謦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已駛入右後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謝謦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已駛入右側車道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月4日竹監鑑字第1070251078號函
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5日路覆字第1080011927號函1份及所檢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46、53至58頁),顯見亦同此認定。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簡清環及梁春梅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簡清環及梁春梅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謝謦陽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簡清環及梁春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竹北交簡字第668號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謦陽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刑度太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2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另需償還6000元之助學貸款,家中有父母親、妹妹,本身未婚,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且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諸如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各節,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充分審酌,是以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顯不足取。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41頁、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138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清環及梁春梅等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1份、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審判筆錄1份等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字第19號卷第90至93、94、95、132頁),經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簡清環及梁春梅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簡清環及梁春梅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
被告謝謦陽願再給付原告簡清環、梁春梅二人共肆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整。因被告謝謦陽於108年7月5日業經扣薪予原告簡清環、梁春梅等人金額為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整,故此部分亦予以扣除,其餘部分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謝謦陽於民國108年7月5日當庭給付玖仟玖佰陸拾参元整予原告簡清環、梁春梅二人收受。
二、其餘肆拾萬元部分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每期壹萬貳仟元整。於111年4月5日給付壹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為均匯款至新豐山崎郵局、戶名:梁春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被告謝謦陽之薪資帳戶仍於108年7月20日遭扣薪柒仟零壹拾玖元整,則被告謝謦陽於111年4月5日給付金額則改為捌仟玖佰捌拾壹元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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