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章伯睿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章冬生 被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 吳慶中
吳蕙蘭 訴訟代理人 卓陳凱 被告 邱賢龍
邱國華 邱添進吳水蓮 吳正關 吳睿紘 萬心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正關、吳睿紘、萬心湄應就被繼承人 吳慶城 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二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五八地號、面積二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五九地號、面積二五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均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應就被繼承人 邱宣容 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二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五八地號、面積二七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五九地號、面積二五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均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同段五五八地號土地、同段五五九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吳慶德、吳慶中、 卓吳蕙蘭 、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 韓吳水蓮 、吳正關、吳睿紘、萬心湄維持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九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慶德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3M道路面積七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吳慶德二分之一;被告吳慶德、吳慶中、卓吳蕙蘭、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韓吳水蓮、吳正關、吳睿紘、萬心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被告吳慶德、吳慶中、卓吳蕙蘭、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韓吳水蓮、吳正關、吳睿紘、萬心湄(下稱被告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559地號土地,與557、5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等10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吳慶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慶城、邱宣容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吳慶城、邱宣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557地號土地上有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下稱27號房屋),目前為被告吳慶德使用;557、558地號土地上有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下稱29號房屋),目前為被告吳慶德、卓吳蕙蘭、吳正關使用,原告認如將系爭土地予合併分割,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共有人間分配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10人則以:㈠被告卓吳蕙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169-170頁)。
㈡被告吳慶德同意採行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本院卷二第87頁)。
㈢被告吳慶中、韓吳水蓮、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吳正關
、吳睿紘、萬心湄(下稱被告吳慶中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107年8月24日具狀同意合併分割,且願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與被告卓吳蕙蘭、吳慶德維持共有,並提出2種分割方案如下(本院卷一第181-184頁):
⒈甲案:以約略相當於附圖所示C、B間橫向分割線為界,將
系爭土地均分為上下2部分,上半部(面臨東大路,約略等於附圖所示C部分)分配予被告吳慶德單獨所有;下半部(面臨延平路3段,約略等於附圖所示A+B+D部分)分配予原告1/2、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1/2。
⒉乙案:上半部與甲案相同;下半部再以土地臨路(延平路3
段)面寬的一半為準,縱向劃1分割線,再區分為左右2部分,左右2部分面積相等,由法院判定左右2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等10人哪一方分得。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慶城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共有人邱宣容於97年7月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52頁),吳慶城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正關、吳睿紘、萬心湄;邱宣容之繼承人即被告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均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7-54頁),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被告吳正關、吳睿紘、萬心湄、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正關、吳睿紘、萬心湄就被繼承人吳慶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就被繼承人邱宣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
⒈557地號土地東北側臨東大路4段,558、559地號土地臨
延平路3段667巷,系爭土地目前蓋有2棟加強磚造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右半部為27號房屋,目前為被告吳慶德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左半部為29號房屋,目前1樓後面房間為被告吳慶德使用,2樓為被告吳正關使用,屋前鐵皮屋為被告卓吳蕙蘭作早餐店使用,27號房屋前空地供全體共有人出入使用;27、29號房屋前方搭建鐵皮棚架,其中29號房屋前方鐵皮棚架為被告卓吳蕙蘭使用,其餘棚架內土地供27、29號房屋使用人通行;房屋後方則為空地,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供附近鄰居停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4-136頁),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
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到庭被告吳慶德同意(本
院卷二第87頁),且與未到庭被告吳慶中等8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以利日後將此權利範圍出賣予被告吳慶德之意願相符,參以依前揭第⒈點所示之房地使用現況,本院認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
6.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6.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慶德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2.57平方公尺土地,並保留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4.7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不僅系爭土地分割後形狀規則,且使土地上被告等10人所有之27、29號房屋均得以完整保留,不損害建物價值,復有適宜道路供全體共有人對外通行,亦合於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毋庸以現金找補之意願,應屬妥適,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至被告吳慶中等8人固提出甲案、乙案,惟如依甲案,無異
強令原告與被告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僅被告吳慶德1人獲有分割利益,與原告起訴目的有違;如依乙案,則因附圖所示A+D部分下緣即面臨延平路3段處之地籍線(即與相鄰56
3地號、560地號間之地籍線),與C、B間橫向分割線並非平行且非等長,A部分下緣地籍線約僅半數臨路,若將臨路面寬均分為左右2部分,又須左右2部分面積相等,勢將下半部分割為2個不對稱之長條斜梯形(幾近於三角形),若果被告等8人陳明本件分割後會將其等公同共有1/4出賣予被告吳慶德,被告吳慶德亦表明願價購之情為真(本院卷第183頁),若採甲案或乙案,均反而導致日後須再次分割或土地形狀不齊整之弊害,故不足採,應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二【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557地號│558地號│559地號││├──┼───────────────┼─────┴────┴───────┼────┤│1│章伯睿│1/4│1/4│││││││││││├──┼───────────────┼──────────────────┼────┤│2│吳慶德、吳慶中、卓吳蕙蘭、邱賢│公同共有1/4│連帶負擔│││龍、邱國華、邱添進、韓吳水蓮、││1/4│││吳正關、吳睿紘、萬心湄│││├──┼───────────────┼──────────────────┼────┤│3│吳慶德│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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