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69號聲請人 陳依祥 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薪資77089元(8、9、10、11月及加班費、特休補休)及資遣費13100元,共計新台幣90189元整予勞方(即聲請人陳依祥)…」,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資遣費及薪資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189元,兩造同意分12期支付,每月為1期,第一期給付日為110年12月17日(含)前,最後一期為111年11月17日(含)前,第1期至第6期金額均為5,000元,第7期至第11期金額均為10,000元,第12期為10,189元,以電匯方式,匯入聲請人高雄前峰郵局帳戶內(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任何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