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68號聲請人 陳乃寧 相對人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5,500元,並與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萬5,50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萬5,500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30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分3期給付,每期1萬8,500元,最後1期為110年11月15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並約定如有1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公司僅給付聲請人4萬元,尚欠1萬5,500元,聲請就餘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沒錯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僅給付其4萬元,聲請裁定就餘額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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