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珠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109年度簡字第4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珠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在 陳秋伶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保泰分公司(下稱全聯鳳山保泰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展示之KKLife秘滷牛腱心400克(價值新臺幣259元,下稱牛腱心),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於腋下並用外套蓋住,未結帳即意欲離去。嗣因店員 陳怡妏 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由陳怡妏具領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伶委由陳怡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珠玉對上開事實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採證照片1張在卷為證,而上開遭竊之牛腱心經扣案並由陳怡妏保管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承認其上述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有別,量刑基礎亦已有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另予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物品時所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人、仰賴補助之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牛腱心400克,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怡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孝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