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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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溪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7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溪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溪水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頭目小吃店,因故與 陳紫靜 發生爭執,詎邵溪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紫靜,並將陳紫靜壓制在桌上,致陳紫靜受有頭皮軀幹四肢多處大面積挫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被告邵溪水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紫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
㈠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被告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紫靜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傷,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除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斟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然遲未能與告訴人陳紫靜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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