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李建寬
楊維綱
被 告 張簡財 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及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90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
105年2月16日當庭減縮其本金為59,3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3月27日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903元(其中本金59
,394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
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尚未清
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金額,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