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告 林怡茹 被告 曾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3,631元,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民國109年8月4日兩造就上開訴訟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3,631元,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依諸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因和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再除上揭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3元(計算式:9,91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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