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王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5,08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餘額在100,001元至150,000元,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利息,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應付金額,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05,080元未給付。後來中信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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