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葉高堂 被上訴人 鄭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誤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察製作筆錄時,被上訴人親口對警察說是她沒有開亮頭燈而沒有看到上訴人,且由監視畫面截圖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面因剛下完雨而仍屬濕滑,然被上訴人卻於該處違規超速,亦未點亮機車頭燈,又因未靠右行駛而形同逆向逼近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到庭時,上訴人亦向檢察官提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告訴,被上訴人因此向檢察官提出欲與上訴人和解,將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及機車修理費,上訴人因此參與調解4次、出庭6次,尚一起觀看車禍肇事光碟攝錄影片1次,然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諾欲賠償,因而撤回對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後,被上訴人竟又續為告訴並提出民事賠償,則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承諾將予賠償,致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行為,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上訴人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卻未依法調查,自有未盡調查之處。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靠右行駛,已然違反規定在先,上訴人無法預先察知被上訴人違規行車動態,而得即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明亮,該路段係為住家兩側,皆停放有兩側住家之機車,故被上訴人直行方向行駛於無分向道路之肇事地點時已靠右行駛,再由監視畫面可知悉,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至肇事地點,未遵守行駛於無分向道路應為靠右行駛之規定而形同逆向,亦未點亮車頭燈,實無法期待上訴人可得事先預知有人形同逆行車道至騎方向擦撞,更無法期待上訴人需使自己先行倒撞右手邊停放之機車,以防免被上訴人擦撞。從而,上訴人雖因酒駕而遭註銷駕駛執照,與未考取駕照之情形不同,並無駕駛不良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責任,然原判決竟謂上述證據,於本件判斷並不生影響,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原判決未妥適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比例,過於低估被上訴人之過失為7成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本件車禍事故既起因於被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自無精神上賠償可言。又原判決逕依據因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及薪資條,並佐以一般骨折之臨床經驗,約一至二個月可自行行動之論述,並未註明其引用臨床經驗之出處,原判決未實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請假之事實,及未審認被上訴人主張日薪為2100元,與其提出之106年8月、9月薪資條不符,卻逕為認定被上訴人請假1.5個月,月薪2100元,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4萬5700元損害一節,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三、經查: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181巷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4段181巷
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於夜間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亮頭燈,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時,因未靠右行駛,雙方遂生擦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肩膀、膝部、足部挫傷及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上開駕車行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鑑定結果:上訴人駕駛註銷騎乘機車,夜間未開啟大燈,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亦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足見原判決係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判決之依據,認定上訴人駕照註銷後仍騎乘機車且夜間未開啟大燈,被上訴人亦未靠右行駛,致二車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百分之70之過失等情,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以,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請求原審調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偵查卷宗云云,惟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反悔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違反誠信原則等情,顯與上訴人是否須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關聯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性,故難謂原判決有何未盡調查之處。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肇事比例失當,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未提出請假證明,卻率爾認定不能工作時間為1.5個月,被上訴人之薪資與薪資條不符等情,因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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