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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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檢察官依法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法院即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4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起訴是否合法。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或為緩起訴處分,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2年1月4日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卻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