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681號原告 藍逸蓁 被告 朱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晚間11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永富路口往八堵路方向,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倒車碰撞後方由原告騎乘之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須搭乘計程車上班,每日支出交通費3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計算式:交通費60,000元+修理費8,000元=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晚間11時20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於倒車時碰撞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9004502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日發生車禍時之車主為訴外人 鍾芊羽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亦陳稱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原告之女兒,原告騎乘女兒的車子與被告發生車禍等情(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車輛所有權人鍾芊羽,而非原告。原告既非車主,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陳稱其騎車時遭被告碰撞,並未提出其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