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吳學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吳運通 利害關係人 吳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運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學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陳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吳運通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陳美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林哲 名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吳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吳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1000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處理相對人全部事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吳陳美珠為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相對人最近親屬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陳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吳陳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吳學人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吳陳美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