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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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賜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第270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賜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王賜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第1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王賜祥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19日至同月20日間某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132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3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賜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4日編號A00000000號、100年4月20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8至9頁、偵二卷第5、7至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71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迄今二十餘年,時間甚長,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9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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