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貳隻、搬風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2隻、搬風1個,均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在場賭客 陳聖元陳俊彬郭永賢 等人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得
抽頭金,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112年1月15日開始經營,為警查獲前之抽頭金獲利1,400元等語(警卷第5頁),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63號被告郭凱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郭凱林卿 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親友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玩4圈為一將,每次向自摸者抽頭100元,每圈向自摸者抽頭上限3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聖元、陳俊彬、郭永賢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郭凱林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2隻、搬風1個及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聖元、陳俊彬、郭永賢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2隻、搬風1個及抽頭金2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元(詳見警詢筆錄),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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